(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川Q×××××号大众牌小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江腾苑小路段的高架桥下,与袁某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2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被赶至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查获。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53mg/100ml。同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Q×××××号大众牌小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江腾苑小路段的高架桥下时,与袁某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2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被赶至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查获。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53mg/100ml。同月12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到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其对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8日20时30分,公安人员接到在汉阳区马鹦路有交通事故发生的报警后,赶至现场。报警人袁某称被告人刘某有酒后驾驶的行为,公安人员察觉被告人刘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将其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抽血检验。鉴于被告人刘某处于涉嫌饮酒状态,公安人员未对其进行询问,将其交给家属。后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于同年8月12日到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经询问,其交代了酒后驾驶车辆并发生事故的事实。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其驾驶鄂J×××××号五菱牌面包车在武汉市汉阳区江腾苑路段时,从马鹦路由东向西行驶来的川Q×××××号轿车撞上其所驾车辆右前轮。事后,其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3、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53mg/100ml。4、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有驾驶车辆的资格。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辆的行驶证情况。6、现场、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情况。7、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8月8日晚,我喝了3两白云边酒,后我驾驶川Q×××××号小轿车,沿马鹦路由东向西行驶,有1辆面包车在此左转,我发现后刹车不及撞上该车右前轮。事故后我与对方协商赔偿事宜,因未谈好,对方打电话报警了。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8日,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至事故现场,已经查获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公安人员当即对其进行了抽血检验,由于其处于酒后状态,而未对其进行询问。同月12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询问,其交代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公安人员在事发当天已经掌握了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后传唤其到公安机关,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不当。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