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开民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金华与林旭、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华,林旭,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344号原告杨金华。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负责人刘潭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高峰。原告杨金华诉被告林旭、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洋,被告林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窦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华诉称,2014年10月6日9时30分左右,林旭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客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曦园街交叉路口处时,撞到沿曦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杨金华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左侧。造成杨金华受伤及两车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林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金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入住淮安市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另查苏H×××××号重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640.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险;3、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林旭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林旭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曦园街交叉路口处时,撞到沿曦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杨金华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左侧。造成杨金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旭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观察疏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金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被告林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金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金华被送往淮安市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用63772元,其中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林旭垫付26000元,沿欠淮安市八二医院1977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金华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林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即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63772元-10000元)×70%×85%=31994.34元。被告林旭在保险合同免赔范围内赔偿(63772元-10000元)×70%×15%=5646.0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31994.34元=431994.34元,被告林旭赔偿5646.0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赔偿31994.34元。因被告林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义务时支付给被告林旭20353.94元,支付给原告杨金华11640.4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华医疗费11640.4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林旭20353.9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桑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