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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孙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盖某某,男,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7月17日在招远市婚姻登��处登记结婚。1988年1月29日生男孩孙某乙,现已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盖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7月17日,原、被告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88年1月29日生男孩孙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因经济发生纠纷,致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均坚持诉辨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八年且已生有子女,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应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发生过矛盾,但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多沟通交流,争取对方谅解,不能依此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应该能够建立起和睦、幸福的家庭。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