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执恢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安德华与齐继祥、荣兴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德华,荣兴,齐继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滁执恢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安德华,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鲁刚,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荣兴,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齐继祥,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执行人安德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荣兴、齐继祥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荣兴、齐继祥当时无现行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滁执字第00287-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安德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为便于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由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行。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伟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