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梧州市鸿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姜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鸿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姜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梧州市鸿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峰。委托代理人黄家和。被告姜杰。原告梧州市鸿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姜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木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浩明担任记录。原告梧州市鸿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鸿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姜杰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电梯维护费、车辆停放费、垃圾处理费、水费、公用水电费等欠费合计2895.0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杰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梧州市鸿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电梯维护费、车辆停放费、垃圾处理费、水费、公用水电费合计2895.0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杰负担。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浩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