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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曾华厝与被告林保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厝,林保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曾华厝,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寿德,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历美。被告林保存,住���建省晋江市。原告曾华厝与被告林保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款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依约支付部分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拒不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860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状中陈述的被告自2012年2月17日起拒不还本付息解释为被告自借款后未返��借款本金,仅支付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一份《借款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2.5%的事实;3.原告与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国家税务机关的《发票联》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如下认定:被告林保存于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曾华厝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款条》交原告收执。其后,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未能及时返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拖欠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自认的被告仅支付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万元,被告对此又未提出异议,故该3万元应先用于折抵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自被告借款之日即2011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该项花费��相关事宜进行过约定及原告委托律师而产生的费用确系其实现本案债权所必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保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华厝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驳回原告曾华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6元,由被告林保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