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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4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艾文勇与李颖、李德志、汪菊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文勇,李颖,李德志,汪菊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4663号原告艾文勇,男,生于1985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慧敏,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颖,女,生于1987年9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李德志,男,生于1960年4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汪菊花,女,生于1962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艾文勇诉被告李颖、李德志、汪菊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文勇到庭参��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9万元,三被告对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9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2月21日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本息后就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已逾期还款两个月,根据合同第6条的约定,如逾期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40833元;3、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利息30975元(暂计至2014年4月23日,实际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借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0%计算),罚息5000元(暂计至2014年4月22日,实际罚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借款之日止,罚息为应还本息的0.1%);4、三被告连带偿付违约金50000元;5、三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24000元,律师差旅费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颖、李德志、汪菊花因生意经营周转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012101的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50%计算,每月收取借款总金额1%作为管理费及借款期内的服务费,在借款成功当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每月21日向原告偿还本息,偿还本息额为49167元;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20%计算违��金;每月按当月至借款结束应还本息的0.1%收取罚息;擅自改变借款用途、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本合同所发生的考察费、相关税费、手续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均由被告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今支付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同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艾文勇为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支付的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三被告在收款人栏签名并捺指印。2014年2月21日,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本息49167元后就再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逾期两个月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原告诉讼维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据、收条、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核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之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根据约定,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4083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50%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未还本金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50%计算的资金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罚息。原告主张的罚息,其性质仍为违约金;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20%计算违约金。被告尚未归还的本金是540833元,如按此本金计算,违约金应为108166.60元。现原告只酌情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笔违约金、“罚息”与被告承担的资金利息合计应以不超过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关于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用1000元。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所发生的考察费、相关税费、手续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他合理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该条款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讼维权,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催讨差旅费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颖、李德志、汪菊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艾文勇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40833元,并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承担该款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50%计算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50000元、每月按当月至借款结束应还本息的0.1%的罚息。二、被告李颖、李德志、汪菊花在上述期限��同时连带支付原告艾文勇律师费24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