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2012年6月13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19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依法转为监视居住。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程某先后多次在衢州市柯城区盗窃他人店内财物,价值共计4684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衢州市区荷花五路210号5号当铺,趁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毛某放置于店内一楼柜台抽屉内的黑色软壳利群香烟一条、长嘴利群香烟两包,后逃离现场。2、同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程某窜至衢州市区荷花中路470号金辉宾馆内,趁被害人郑某熟睡之际,窃得吧台抽屉内黑色手机充电器一只,后逃离现场。3、同年12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窜至衢州市区荷花中路446号“杭州新白鹿餐馆”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于吧台抽屉内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800元)、白色手机充电器一部(鉴定价值14元)、现金187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程某当场将被盗物品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改变强制措施建议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复印件,被害人陈某、毛某、柴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程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适附页:1、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浙江省淳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