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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徐某、顾某等盗窃罪,徐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顾某,吴某乙,王某乙,吴某丙,程某,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老大”,江西省乐平市人,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0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顾某,绰号“小顾”、“屠夫”,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8月31日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绰号“王八”、“旺发”,江西省乐平市人,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22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国民党”,江西省乐平市人,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于2011年3月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被逮捕,同年7月3日余干县公安局移送万年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丙,绰号“老蒙”,江西省乐平市人,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0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绰号“矮子”,江西省乐平市人,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绰号“季巴子”,江西省乐平市人,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余干县公安局移送万年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辩护人汪立夫,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顾某、吴某乙、王某乙、吴某丙、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顾某、吴某乙、王某乙、吴某丙、程某、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汪立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3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徐某、顾某窜至万年县裴梅镇中心当电排站,用扳手等工具将该电排站的1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50元)内的铜线盗走。2、2013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吴某乙窜至万年县梓埠镇上李村的圩堤上,用扳手等工具将该村的1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00元)内的铜线盗走。3、2013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吴某乙窜至万年县梓埠镇河东村委会办公楼,用扳手等工具将办公楼旁的一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0元)内的铜线盗走。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吴某乙窜至鄱阳县昌洲乡下张村(靠近昌洲乡陈家村)的电排站,用扳手等工具将该站的1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元)内的铜线盗走。5、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顾某、程某窜至鄱阳县芦田乡板桥黄家养猪厂,用扳手等工具将该厂围墙内的一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0元)内的铜线盗走。6、2013年12月13日晚上至1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顾某、吴某丙窜至乐平市镇桥邹家边村榨油厂,用扳手等工具将该厂的1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50元)内的铜线盗走。7、2013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徐某、顾某、吴某丙窜至鄱阳县凰港镇麻埠岭村红旗电排站,用扳手等工具将该站的1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50元)内的铜线盗走。8、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顾某、吴某丙窜至万年县石镇镇南桥村碎石厂,用扳手等工具将该厂的1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00元)内的铜线盗走。9、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顾某、吴某丙窜至乐平市镇桥中学公路前面的曹家咀砖厂,用扳手等工具将该厂的1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50元)内的铜线盗走。10、2014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吴某乙、王某乙窜至万年县湖云乡山头村,用扳手等工具将该村的2台变压器(经鉴定,1台新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7,000元,1台旧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200元)内的铜线盗走。11、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顾某、程某窜至万年县石镇工业园区管委会大楼,将该大楼旁的1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90元)内的铜线盗走。12、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程某窜至乐平市镇桥镇黄湾村,用扳手等工具将该村的1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50元)拆开,发现该变压器内是铝芯线,便将已毁坏的该变压器丢弃在现场。13、2014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顾某、程某窜至万年县石镇镇敬老院旁的石镇相勇再生资源回收站,将该站的1台切割机、1个空气钻及一些电线(经鉴定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33元)盗走。14、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顾某、程某窜至万年县梓埠镇港边徐家村旁的万年县联圩局梓埠站(新站),用钢剪将该站的40米长3*150、35米长3*35电缆线(经鉴定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7,865元)剪断并盗走。15、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程某窜至万年县湖云乡西湾村斋山红砖厂,用扳手等工具将该厂的1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内的铜线和1条9米长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盗走。16、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程某窜至万年县湖云乡西湾村斋山红砖厂,将该厂的1条9米长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盗走。17、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程某窜至万年县湖云乡西湾村斋山红砖厂,用扳手等工具将该厂的1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内的铜线和1台电焊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元)内的铜线盗走。18、2014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乙、顾某、吴某乙窜至万年县梓埠镇港边徐家村旁边的万年县联圩局梓埠站(老站),用扳手等工具将该站的1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50元)内的铜线盗走。19、2014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顾某、吴某乙、王某乙窜至余干县古埠镇后港村洪塘山电排站,用扳手等工具将该站的2台变压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内的铜线盗走。20、2014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程某窜至万年县湖云乡邱家村电排站,用扳手等工具将该站的1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内的铜线盗走。21、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顾某、吴某乙、王某乙窜至万年县联圩局梓埠叶家电排站,用扳手等工具将该站的1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0元)拆开,发现该变压器里面是铝芯线,便将已毁坏的该变压器丢弃在现场。22、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顾某、吴某乙、王某乙窜至余干县古埠镇四一村钱洲组圩堤电排站,用扳手等工具将该站的2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7,700元)内的铜线盗走。23、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程某窜至万年县石镇镇钰田村腐竹厂,将该厂的1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元)内的铜线盗走。24、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顾某、吴某丙窜至鄱阳县凰岗镇开发区一工地,用扳手等工具将该厂工地的1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0元)拆开,发现该变压器里面是铝芯线,便将已毁坏的该变压器丢弃在现场。25、2014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程某窜至万年县珠田乡蛤蟆源村被害人王某甲家的鸭棚处,将鸭棚内113只鸭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0元)盗走。26、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顾某、吴某乙、王某乙窜至鄱阳县乐丰镇茨山分场程坪村散子湖电排站,用扳手等工具将该站的1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00元)内的铜线盗走。接着三人又窜至鄱阳县乐丰镇铁丰分场太湖村马嘴湖电排站,将该站的1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50元)内的铜线盗走。27、2014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顾某、吴某乙、王某乙窜至余干县古埠镇邱家村上段村小组电排站,用扳手等工具将该站的2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00元)内的铜线盗走。28、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顾某、吴某乙、王某乙窜至余干县石口镇古竹管委会常湖电排站,用扳手等工具将该站的2台变压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100元)内的铜线盗走。29、2014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乙、王某乙窜至余干县古埠镇马源村上段村小组被害人段某丙家中,将段某丙放在家中厨房里的一辆大洋牌12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盗走。综上,2013年9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共盗窃2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5,793元;被告人顾某共盗窃18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2,488元;被告人吴某乙共盗窃1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5,350元;被告人王某乙共盗窃10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6,450元;被告人吴某丙共盗窃5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450元;被告人程某共盗窃1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593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丙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4月16日积极配合万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乐平市西门农业银行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归案。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3月底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明知被告人顾某等人的铜线为盗窃所得而共计4次以16-17元/斤的价格予以收购,收购铜线共计1,200余斤。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甲、邱某甲、喻某、刘某甲、邱某乙、李某甲、龙某、胡某、李某乙、陈某、朱某甲、张开胜、周某甲、段某甲、王发生、徐某乙、朱某乙、周某乙、段某乙、邱某丙、杨某、黄某甲、黄某乙、徐某丙、谢某、刘某乙、张某、唐某、徐某丁、蒋某、徐宝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汪某、段某丙、詹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顾某、吴某乙、王某乙、吴某丙、程某、徐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顾某、吴某乙、王某乙、吴某丙、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多次采取破坏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顾某、吴某乙、王某乙、吴某丙、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徐某、顾某、吴某乙、王某乙、吴某丙、程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徐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上述七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顾某、吴某乙、王某乙、吴某丙、程某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2、被告人王某乙、吴某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徐某、顾某、吴某乙、程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4、上述七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顾某能积极配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归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被告人吴某丙能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顾俭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龙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国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乃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六、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八、被告人吴乃荣涉案赃款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彭均发审 判 员  聂金林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