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犯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村居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乙,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丙(曾用名覃威),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清泉、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丙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了平南县镇隆镇富藏村岭脚屯竹山岗的桉树。经平南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到伐区现场勾图、勘验计算,滥伐区面积7.8亩,被滥伐林木蓄积量为50.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南县林业局证明、林地租金交收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南县森林公安局说明、证人李某甲、周某、刘某、谢某、覃某丁、李某乙的证言、伐区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三人共同密谋并到现场砍伐林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覃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覃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云霞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黎灿运王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