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一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徐磊磊与徐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磊,徐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徐磊磊(曾用名徐磊)���男,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凯,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徐磊磊与被告徐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磊磊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磊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徐凯向案外人王涛借款200000元,原告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共向王涛偿还借款12135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执行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欠款及执行费等共计1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案经送达,被告徐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徐凯向案外人王涛借款200000元,原告徐磊磊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凯共向王涛还款80000元,对余款120000元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案外人王涛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岚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徐凯分六次偿还王涛借款本金120000元,王涛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原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徐凯、徐磊磊负担。2014年5月20日,原告按照调解书约定代被告向王涛还款20000元,后原被告均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王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将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71428.61元扣划至本院,同年7月7日,原告又代被告向王涛还款3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追偿123000元,其中包含其代被告向王涛偿还借款共计120000元,原告代被告交纳案件受理费1350元,执行费78.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岚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调解书、过付款支款凭证、调查笔录、收条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徐磊磊为被告徐凯向王涛的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致使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王涛承担120000元的保证义务,并代被告支付债权人王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事实清楚,原告已履行的121350元包括担保的120000元主债权及王涛通过诉讼实现债权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2135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追偿已实际履行保证���任支出的该12135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徐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理应及时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用,理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故原告向被告追偿执行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磊磊履行保证责任款121350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徐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杰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刘从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