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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被告人朱智青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洮县某某超市打工期间与被害人杜某某认识,朱某某谎称其是临洮县某某派出所副所长。同年2月,杜某某欲经营“某某洗浴中心”,便找朱某某帮忙,朱某某以给房东送礼、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件、安装监控、向北关派出所交燃油费为名,共计骗取杜某某现金20135元,并占为己用。案发后,朱某某赔偿了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取得了杜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夏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证明材料,协议书,介绍信,收据,临洮县工商局证明,非税收入发票,临洮县非税收入缴纳书,临洮县卫生局证明,某某超市警务室民警职责及防群治网络图,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人民警察证,临洮县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聘用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20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应以犯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作案工具人民警察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雪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