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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周明敏盗窃罪及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敏,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休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敏,男,1985年7月20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周明敏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方某曾因盗窃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四百元整。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敏犯盗窃罪及被告人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敏及其辩护人李美琳、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明敏先后多次在黄山市经济开发区兴城商业街、屯溪区恰阳安置小区,屯溪区柏景雅居小区,休宁县东临溪镇新安养生谷小区等地实施盗窃插座电线,窃取财物总价值62800余元。被告人方某明知周明敏出售的电线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进行转手倒卖,从中非法获利一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明敏、方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周明敏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方某的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周明敏、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仅就量刑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根据安徽省高院、高检的规定,周明敏的盗窃数额刚刚超过数额巨大的起点,请法庭予以考虑。2.案发后,被告人周明敏在公安机关全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3.其亲属已经退出了部分赃款以弥补被害人损失。4.被告人虽然采取破坏性手段,但是造成的破坏程度不大,请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明敏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明敏先后多次在黄山市经济开发区兴城商业街、屯溪区恰阳安置小区,屯溪区柏景雅居小区,休宁县东临溪镇新安养生谷小区等地实施盗窃插座电线,窃取财物总价值62800余元。1、2013年底至2014年初期间,被告人周明敏多次驾驶皖J×××××摩托车至黄山市经济开发区兴城商业街,采用爬窗、撬插座等方式,盗取该商业街1幢401、402、403、405、406五户排屋和5幢7户别墅的插座电线,价值为15840元。2、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周明敏驾驶皖J×××××摩托车至屯溪恰阳安置小区,采用撬门、撬插座等方式,盗取该小区10幢3单元605、606两户复式楼插座电线,价值1577元。3、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明敏驾驶皖J×××××摩托车至屯溪区柏景雅居小区,采用爬窗、撬插座等方式,盗取该小区紫薇轩6幢104室插座电线,价值671元。4、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周明敏驾驶皖J×××××摩托车至休宁县东临溪镇新安养生谷小区,采用爬窗、撬插座等方式,盗取小区内牡丹园26幢1单元11户,2单元9户,27幢1单元3户、2单元3户,28幢1单元3户,2单元3户,31幢1单元3户、2单元2户室内插座电线,价值23489元。盗取该小区知母园19幢6户、16幢3户、13幢5户、10幢1户排屋;及百合园7幢2户、9幢1户排屋的室内插座电线,价值21318元。2014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周明敏在新安养生谷小区知母园10幢1号排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小区保安抓获。被告人周明敏将上述盗窃所得的电线,低价卖给被告人方某,从中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方某明知周明敏出售的电线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电线火烧去皮处理后的铜芯卖给废品收购站,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明敏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方某退出赃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皖J×××××摩托车一辆,证明被告人周明敏用该摩托车作为实施盗窃的交通工具;电线一卷(5.5公斤),证明周明敏盗窃电线的型号。2.书证:休宁县公安局出具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证明二被告人的退赃情况。报案记录,证明被害业主在其财物被盗后的报案情况。废旧金属收购信息登记本,证明方某将从周明敏收购的电线处理后,卖给废品收购站的事实。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方某年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四百元整。休宁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方某的平常表现情况。3.证人证言: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小区保安将被告人周明敏抓获的情况;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周明敏实施盗窃的犯罪现场捡到一双鞋子并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程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两被告人的家庭生活情况;洪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方某将铜线卖给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的事实;方某甲、余某甲、余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们所在的小区室内电线被盗的情况,被盗电线的规格、型号及相关损失等。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周明敏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周明敏实施盗窃的经过、地点及赃物的去向等事实;方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周明敏将盗窃来的电线卖给他,其将电线去皮处理后以卖废铜的方式卖给废品收购站等事实。5.休宁县公安局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听资料光盘10张,证明2014年8月21日至31日周明敏在养生谷小区实施盗窃的情况,及周明敏在归案后指认现场有关情况。6.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电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线价值。7.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以及示意图,证明被盗现场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并进行转手倒卖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明敏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明敏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亲属代其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明敏、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明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赃物电线一卷(5.5公斤)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丽秀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斐佳附刑法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