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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刚与杨志刚、双流航空港航建物资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黄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双流航空港航建物资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黄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杨志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陈刚,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雷雨,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健,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流航空港航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谷满仓。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孙康。被告四川黄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里西路***号锦江时代花园*楼**层*号。法定代表人黄俊。被告杨志刚,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陈刚与被告双流航空港航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四川黄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雷雨、黄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四川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4年4月28日,陈刚与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汇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刚向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对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陈刚与四川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签订《担保保证合同》,四川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26日,陈刚与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汇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刚向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对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27日,陈刚与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汇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刚向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对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陈刚向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出借900万元。自2014年6月起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未向陈刚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陈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向陈刚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其实际归还之日止;2、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四川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对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四川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承担原告陈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50万元;4、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四川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共同支付陈刚违约金90万元;4、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四川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四川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陈刚与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汇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刚向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陈刚指定结息账户为:户名陈晓祥,账号:;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指定借款收取账户为:账户名:曹金刚,账号:。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若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对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合同项下的利息;总额不超过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等。同日,陈刚与四川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四川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为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合同项下的居间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向出借人偿还借款之次日起一年。2014年6月26日,陈刚与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汇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刚向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日期以实际到账日期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指定借款收取账户为:账户名:曹金刚,账号:。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若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对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合同项下的利息;总额不超过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等。2014年6月27日,陈刚与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汇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刚向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日期以实际到账日期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指定借款收取账户为:账户名:陈佳,账号:。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若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对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合同项下的利息;总额不超过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陈刚于2014年4月2日向曹金刚账户(账号:)转账200万元;于2014年4月16日向王建华账户(账号:)转账200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向陈佳账户(账号:)转账33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向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支付现金67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向曹金刚账户(账号:)转账200万元;于2014年5月16日向陈佳账户(账号:)转账200万元。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借款的情况予以确认,并载明,实际出借情况如借款时间、方式、收款账户等有出入的,以《情况说明》载明的出借情况为准。同时,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6日出具收据三张,分别载明收到陈刚借款5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未向陈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陈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担保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转账凭证、收据、《情况说明》、《担保责任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陈刚与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汇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陈刚与四川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陈刚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但在合同到期后,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因此,陈刚主张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算;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违约金按借款金额10%计付。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陈刚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四被告支付其9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第三、被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四川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按照《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自愿对被告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四川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陈刚所主张的为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原告陈刚主张双流航空港物资公司应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本案中,陈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流航空港航建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刚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其中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计息,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息,本金33万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息,本金67万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息,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息,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四川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对被告双流航空港航建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四川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双流航空港航建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双流航空港航建物资有限公司、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四川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征审 判 员  苟学恩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