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国文与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文,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大济镇。委托代理人黄金重,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法定代表人詹国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顺,男,仙游县公安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志芳,男,仙游县公安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张国文因与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6月间,张国文被仙游县公安局所属的交通管理大队招聘为“122”交通事故报警���心的接线员。2009年4月17日和2011年4月29日,张国文先后二次与仙游县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劳动合同书》,张国文被派遣到仙游县公安局下属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班,工种为122接警值班长。用工期限分别为二年,即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及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派遣期限届满后,仙游县公安局不再委托仙游县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张国文续签劳动派遣合同。张国文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2013年5月21日,张国文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16日,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2013)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4月21日张国文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6月至2009年4月16日,张国文与仙游县公安局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30日,张国文与仙游县公安局只是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张国文请求解除与仙游县公安局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张国文请求仙游县公安局支付加班工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张国文与仙游县公安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仙游县公安局没有依法为张国文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用。2009年4月17日起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张国文由仙游县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仙游县公安局上班。同日起张国文应当知道自己劳动保险权利受被告侵害,但张国文直至2013年5月21日才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张国文被派遣至仙游县公安局上班期间,其已以承诺书的形式选择了仙游县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其交缴社会保险的单位。故张国文要求仙游县公安局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没有事实和��律依据。张国文要求仙游县公安局支付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国文的诉讼请求。受理费人民币十元,由张国文负担。一审宣判后,张国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国文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09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30日上诉人与仙游县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劳务派遣合同只是形式问题,被上诉人系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让上诉人与该派遣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始终不知道仙游县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存在。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存���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缴1996年6月起至2013年5月30日的社会保险并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工作岗位虽然特殊,但该工作性质不能对抗法律中规定的劳动者工作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近18年,每日工作12小时,周末及节假日均无休假,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1996年6月起至2013年4月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86537.9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5682.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772.41元;3、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5184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16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辩称:1、上诉人张国文是与仙游县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与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诉称2009年4月17日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费和社会保险费用等请求应于2010年4月17日前提出,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才提出,已超过法定期限。3、上诉人张国文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上诉人的工资已包含法定应支付的部分,且每年年终上诉人也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相应的奖金和节假日补贴等,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不合理,不存在再予补贴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国文对原审认定的其“先后两次与仙游县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只是签名,并不知道具体内容,自1996年6月到2013年4月,上诉人均是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文与仙游县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派遣劳动合同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派遣劳动合同书》可以确认上诉人张国文与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自1996年6月起到2009年4月16日止,自2009年4月17日起到2013年4月30日止上诉人张国文是与仙游县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上诉人张国文向仙游县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出的放弃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份养老失业���险待遇的承诺书,也可以进一步确认上诉人张国文知道其与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劳动关系已终止。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书、承诺书上签字时应明知其法律后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形,其主张没有看具体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张国文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其于2013年5月21日才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上诉人张国文请求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国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国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青山代理审判员吴伟凡代理审判员黄冰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陈丽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