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李元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李元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李元勤,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炼,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元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雪、被告李元勤委托代理人曾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已经通过工会垫付方式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3月工资,工会主观上有为原告垫付工资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已为原告垫付了2014年2月、3月工资。且之后工会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工资款项,法院已经判决。被告与原告对工会垫付工资的行为均予以认可,工会垫付工资即意味着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工资的义务。被告在领取工资时在集体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工会垫付工资及同意由工会向原告主张返还垫付款项。二、原告没有违背诚信、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被告故意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意图向原告索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案外人的恶意阻挠致使原告无法从账户内支付员工工资,经过原告努力,之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均正常足额支付。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拒不签署。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85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785.70元。被告李元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2月、3月工资,不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公积金,未为被告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被告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10年4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4日及4月15日,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会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联合委员会)向原告的员工分别垫付2014年2月及3月工资,被告等员工领取工资时在集体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如下内容:因原告拖欠员工2014年2月(2014年3月)工资,员工向工会(即工会联合委员会)多次反映,并要求工会出面解决,为此工会已经代表员工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为不影响员工的日常生活需要,决定由工会先行向外单位借款,并向员工垫付相当于2月(3月)实发工资金额的钱款,受款员工承诺如一旦收到由原告另行发放的拖欠工资导致多收应得劳动报酬的,愿意立即将多收钱款归还工会,全体员工同意工会可直接向原告另行主张归还已经实际垫付的款项。上述集体确认函由工会联合委员会盖章及员工签字确认。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等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正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支付2014年2月及3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上还提及原告管理层混乱、人身自由及安全均受到严重威胁、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被告提出辞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内容。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的通知,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9日解除。又查明,2014年3月19日,工会联合委员会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应返还工会联合委员会垫付的员工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4年8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3日,工会联合委员会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2014年2月及3月工资、社会保险费等。2014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应返还工会联合委员会垫付的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要求补办营业执照的申请,该局答复如下:经向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陈韬律师确认,公司存在内部矛盾,证照保存于工会(即工会联合委员会)工作人员手中,由工会和代理律师陈韬共同监管,因此原告要求补发营业执照无法律依据。同时,该局以营业执照遗失或毁坏的补照理由不能成立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7月31日,原告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为原告补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2014年10月15日,该院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4年2月及3月工资、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10月27日,该会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850元、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785.70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的通知、工会的银行交易明细、集体确认函、银行账户流水单、预留印鉴授权书、董事会决议、询问/讯问笔录、答复、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令、行政判决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1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称将这份原告已填写相关内容并签署的劳动合同给过被告,但被告拒绝签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根本没有看到过这份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给过被告这份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另提供了劳动合同签收单复印件,称原告将劳动合同给被告的时候,要求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拒绝签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没有看到过这份劳动合同签收单,这与劳动合同一样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表示无法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原告已将劳动合同给被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金额本身为22,785.70元并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原始单据粘存单复印件,证明工会向外单位借款,用于支付员工的工资款、生活费,金额各为100万元。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原始单据粘存单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借款合同上也写明了借款目的是解决四金一险及工资薪水。被告另提供了照片复印件一组,照片是2014年6月13日由公司员工拍摄的,证明原告从外调入保安,破坏员工的工作条件,影响员工正常的工作,证明被告解除的理由。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以原告未支付2014年2月及3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还提及原告管理层混乱、人身自由及安全均受到严重威胁、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被告提出辞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内容。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等人正常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正常发放被告等人工资,故解除通知书上所述的人身自由及安全受到威胁等现象无相应证据可以证实。关于原告未支付2014年2月及3月工资一节,争议在于工会联合委员会向员工支付相当于2月及3月工资的款项之行为是否为代表原告垫付工资之行为。本案中,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包括被告等人在内的全体员工2月及3月工资,工会联合委员会向员工支付相当于2月及3月工资的款项,被告等人同时确认如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立即返还工会联合委员会,并同意由工会联合委员会向原告主张返还垫付的工资。现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与工会联合委员会间之借款,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的致员工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致员工函所述内容与员工在领取工会联合委员会垫付款项时所签的集体确认函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且事实上,工会联合委员会业已据集体确认函之约定于2014年7月23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工资款项,判决结果对工会联合委员会的诉请均予支持。据此,上述致员工函与集体确认函、工会联合委员会的诉讼行为间均相矛盾,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函件无法实现被告的举证目的。再结合工会联合委员会负责人签收劳动监察部门的整改文件及掌控原告营业执照、工会联合委员会曾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2014年2月社会保险费之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会联合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向包括被告等人在内的员工支付相当于同年2月及3月工资款项之行为是为原告垫付同年2月及3月工资之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此,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原告未支付2014年2月及3月工资之情形,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等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无法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原告已将劳动合同给被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金额本身为22,785.70元并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785.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李元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元勤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78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李元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