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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城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嘉善之江塑胶有限公司与南昌建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之江塑胶有限公司,南昌建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城民初字第12号原告:嘉善之江塑胶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塔湾街小桐圩范厅弄12号,组织机构代码:72107645-1。法定代表人:黄永洲,总经理。被告:南昌建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解放西路3号1栋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7883360-1。法定代表人:黄慢英,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善之江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建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善之江塑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昌建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程其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