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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操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操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人操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从湖北达成医药有限公司、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浙江振德医药有限公司等单位购买药品,销售给诸暨市次坞镇吕某医务室、诸暨市王家井镇洋湖村戚某医务室以及杨某、蒋某以等个人,共计非法经营药品价值10余万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操某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阳家园用以存放药品的车库被查获,现场查获总计价值74654.85元的阿莫西林胶囊、阿奇霉素片等332种药品以及面额120487元的进货发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库存药品清单、进货药品发票清单及进货发票、手机联���短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人赵某、杨某、吕某、戚某、蒋某以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操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操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操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操某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有本院预收款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操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操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内缴纳);二、扣押的药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理审判员柳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