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小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晶(绰号:“小辫子”),非农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4年11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小晶在其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南社区范家场32号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姜某、“樊利军”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小晶在其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南社区范家场32号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姜某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小晶在其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南社区范家场32号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浦某、张某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4、2014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小晶在其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南社区范家场32号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曾某、姜某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王小晶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曾某、张某、浦某、蒋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尿样检测分析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晶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8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小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小晶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