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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冯金与孙桂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445号原告冯金,男,1963年8月8日出生。被告孙桂娟,女,1988年3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原告冯金与被告孙桂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被告孙桂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诉称,2014年5月7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京GBG×××小客车行驶至房山区燕山岗北路京豪家具厂门口时,适遇被告驾驶车牌为京P6U×××小客车,被告车辆驶入逆行将原告车辆撞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5.7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8.07元、护理费2600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桂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但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所以应该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3时40分,被告孙桂娟驾驶(车牌号:京P6U×××)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房山区燕山岗北路京豪家具厂门口时,适遇原告冯金驾驶(车牌号:京GBG×××)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孙桂娟驾驶的小客车失控驶入逆行与原告冯金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孙桂娟的车辆前部损坏、原告冯金车辆左侧损坏,被告孙桂娟车内婴儿邹嘉怡受伤,原告冯金受伤,车辆右侧尾部、前部双轮胎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孙桂娟为全部责任、冯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金到北京燕化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冯金的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被告孙桂娟已支付部分医疗费。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冯金的伤情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冯金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10%。2、评定误工期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冯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45.75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37642.0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68.07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另查明,被告孙桂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户籍证明信、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燕化医院急诊病历、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孙桂娟与原告冯金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桂娟为全部责任,原告冯金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桂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孙桂娟予以赔偿。原告冯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冯金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冯金提供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冯金的营养期为45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冯金提供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冯金的误工期为90日,并参照其工资证明酌情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冯金提供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所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冯金的护理期为20日,并参照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冯金的伤残程度、赔偿指数,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冯金的伤残程度及被抚养人的人数,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根据原告冯金提供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冯金到就医医院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冯金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冯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九千五百三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孙桂娟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孙桂娟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长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