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永志与朱建军、伍浩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2138号原告赵永志。委托代理人李志员,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军,现羁押在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朱姝。被告伍浩斌。被告谭新文。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刚,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军。委托代理人欧卫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银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永志诉被告朱建军、伍浩斌、谭新文、胡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张勤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员,被告伍浩斌,被告谭新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胡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钟银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志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朱建军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8天,月利率3%,逾期应每日按欠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等。被告伍浩斌、谭新文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胡国军。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偿还借款,至起诉之日,被告朱建军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131条的约定管辖条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建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2.9万元、本金违约金14万元、利息违约金7万元、支付实际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支付律师费22万元,合计215.9万元。2、被告伍浩斌、谭新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建军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该100万款项是以被告名义所借,但实际使用人为胡国军,且本金利息均由胡国军个人承担,2012年胡国军已把所欠款项本息全部还清。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退一万步讲,原、被告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借款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明显超过国家规定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利息,甲方另应每日按应付利息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第二款约定“甲方如逾期偿还乙方本金,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本金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的违约金”,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上两款约定明显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22万元的律师费,明显过高,不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与《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相关规定。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伍浩斌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期限为38天,期满之后,担保期限内,原告从未找过本人,本人认为保证责任期间届满,其他意见与谭新文一致。被告谭新文辩称:原告在2年保证期间内,没有找谭新文履行保证责任,谭新文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应还清了。另请法院准许延期举证。原告诉请利息过高,违约金约定过高。关于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诉请应有相关合同和发票佐证,故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胡国军辩称:被告朱建军将原告的100万元付至本人账户系向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履行部分钢材销售货款的义务,本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朱建军系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楼项目实际承办人之一,2009年4月20日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楼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0年1月20日,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楼项目部确认收到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3619.696吨,总货款15278155.10元,已付货款9773000元,尚欠货款5505155.10元。因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2年4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制作(2012)天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00万元,余款协议签订后90日内付清;朱建军为协议项下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6日朱建军、成良玉向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楼工程的主体工程中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其承担。朱建军为向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本人为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指定本人作为收款人,是为了资金支付的方便。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建军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建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8天,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8日止,借款打入胡国军的账户,月利率3%,逾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则按每日所欠款本息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伍浩斌、谭新文各自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对被告朱建军借款100万元的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2年。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将100万元借款转账至胡国军的账户,被告朱建军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即“收据今收到赵永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其中:/银行(/)收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现金收款人民币/元整。胡国军,交行人民东路支行,62*********00金额:壹佰万元整,以上述账户实际到账之日为准。(胡国军账户)收款人:朱建军经办人签字:指纹收款日期:2012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建军、伍浩斌、谭新文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酿成纠纷。另查明,2009年4月20日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楼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由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钢材给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楼项目部;2010年1月20日,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楼项目部确认收到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3619.696吨,总货款15278155.10元,已付货款9773000元,尚欠货款5505155.10元。因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楼项目部拖欠货款,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以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年4月16日被告朱建军及案外人成良玉向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楼工程的主体工程中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其承担,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调解,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并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制作(2012)天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和解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00万元,余款协议签订后90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180日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34554元,朱建军为协议项下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建军双方签订的借条合同以及被告伍浩斌、谭新文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已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朱建军未能按期全部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军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朱建军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2.9万元、本金违约金14万元、利息违约金7万元、支付实际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支付律师费22万元,合计215.9万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朱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伍浩斌、谭新文出具担保书的约定内容及银行汇款凭证,表明了原告与被告朱建军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3%进行计算)和违约金(每日按欠款的5‰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被告朱建军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为双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系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考虑到本案中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其合同标的物是货币本身,直接影响到资本市场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的立法精神,为了防止高利贷现象,应当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如果在已经约定了超过银行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情况下再允许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而不予调整的话,当事人就会通过约定违约金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很容易造成高利贷行为的合法性。结合本案,由于原告、被告朱建军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规定,则超过部分无效,故此,本院调整为被告朱建军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6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和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朱建军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建军所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朱建军支付律师费22万的问题,原告诉请明显过高,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调整为6.01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伍浩斌、谭新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被告朱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伍浩斌、谭新文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被告伍浩斌、谭新文对被告朱建军借款100万元的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伍浩斌、谭新文应对被告朱建军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朱建军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借款人为胡国军,且胡国军已把欠款本息全部还清,有悖客观事实。被告朱建军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被告胡国军,其借款目的是为了偿付其担保的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欠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胡国军与被告朱建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朱建军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伍浩斌、谭新文辩称保证责任时间已过保证期限,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志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朱建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永志律师代理费6.018万元;三、被告伍浩斌、谭新文对被告朱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用29072元,由被告朱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