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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6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永鑫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鑫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6974号原告北京永鑫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锅炉厂后院。法定代表人惠振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智国,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环宇,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永鑫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盛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局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波、王春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国、六局三公司郭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鑫盛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因北京XX**项目租用原告钢管等设备材料。协议达成后,原告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将钢管等设备材料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221753元。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6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571753元。被告六局三公司辩称:原告拖欠我方税票,未先履行义务,我方抗辩其权利。对于金额我公司无异议,只待原告履行义务后,便履行我们应尽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因北京XX**项目租用原告钢管等设备材料。协议达成后,原告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将钢管等设备材料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221753元。被告已支付65万元。上述事实有租赁结算书、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给付剩余租赁费。原告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开具发票属于有关行政机关主管事项,不属于拒付对价之法定理由。被告之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北京永鑫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五十七万一千七百五十三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8元,由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炜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