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与楼银燕、徐梅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楼银燕,徐梅珍,徐美芬,杭州巴莎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笕丁支路86号。负责人金伟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航、王冬芳,支行职员。被告楼银燕。被告徐梅珍。被告徐美芬。被告杭州巴莎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永富村。法定代表人徐梅珍,经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丁桥支行)诉被告楼银燕、徐梅珍、徐美芬、杭州巴莎诚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联合银行丁桥支行诉请判令:1、被告楼银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3580.50元;2、被告徐梅珍、徐美芬、杭州巴莎诚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联合银行丁桥支行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丁桥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银燕、徐梅珍、徐美芬、杭州巴莎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联合银行丁桥支行与被告楼银燕、徐梅珍、徐美芬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徐梅珍、徐美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楼银燕提供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用于日常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七点五;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同日,被告杭州巴莎诚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楼银燕折合人民币300000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融资债权、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合银行丁桥支行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楼银燕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但被告楼银燕未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联合银行丁桥支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联合银行丁桥支行与被告楼银燕、徐梅珍、徐美芬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杭州巴莎诚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涉案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联合银行丁桥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楼银燕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徐梅珍、徐美芬、杭州巴莎诚服饰有限公司均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联合银行丁桥支行相关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银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349.63元、罚息人民币231.22元以及此后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的罚息;二、被告徐梅珍、徐美芬、杭州巴莎诚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88元,合计人民币5090元,由被告楼银燕、徐梅珍、徐美芬、杭州巴莎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莉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