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孙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09年8月2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利、刘建鹏,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鹿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利、刘建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并遮挡号牌驾驶自己的鲁S×××××号白色吉利熊猫两厢轿车行至信誉楼路口时,被正在协助交警开展交通管理工作的交警部门协勤人员石某查获。石某先对孙某的车拍照后,要求孙某熄火,孙某未熄火。石某走到驾驶室位置要求其下车,孙某未下车,并趁绿灯亮起后,猛加油门,强行将当时仍在执勤的石某向西拖行数米后逃跑,导致石某手掌、手背、肘关节、腰部等多处擦挫损伤。经鉴定,石某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3、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4、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某的证言、卢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莱芜市公安局协勤人员管理办法、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家人与被害人石某于2015年1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迎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