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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谈尤宾、万必芳、谢秀珍、谈显燕、谈梦婷诉蒋小宏、周小林、被告李义轩、忠县友联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尤宾,万必芳,谢秀珍,谈显燕,谈梦婷,蒋小宏,周小林,李义轩,忠县友联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谈尤宾。系死者谈英见之父。原告万必芳。系死者谈英见之母。原告谢秀珍。系死者谈英见之妻。原告谈显燕。系死者谈英见之。法定代理人谢秀珍,系谈显燕之母。原告谈梦婷。系死者谈英见之。法定代理人谢秀珍,系谈梦婷之母。委托代理人李莉,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小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蒋建,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林。被告李义轩。被告忠县友联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继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建,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负责人卢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顺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旭,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禇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谈尤宾、万必芳、谢秀珍、谈显燕、谈梦婷诉被告蒋小宏、被告周小林、被告李义轩、被告忠县友联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县友联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忠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谈尤宾、万必芳、谢秀珍、谈显燕、谈梦婷于2014年10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尤宾、万必芳、谢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谈显燕、谈梦婷的法定代理人谢秀珍,被告蒋小宏的委托代理人蒋建、被告周小林、被告李义轩、被告忠县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继东、蒋建、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顺发、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禇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尤宾、万必芳、谢秀珍、谈显燕、谈梦婷诉称,2014年2月6日5时15分,被告蒋小宏驾驶渝A×××××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947KM+500M附近,车辆撞上前方因为事故停在应急车道的由被告周小林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后,随即向左行驶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和位于中央隔离带护栏附近的谈英见和被告李义轩(苏N×××××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与所有人),之后刮擦到由被告李义轩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该事故造成谈英见死亡,李义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于2014年2月13日对此事故作出高警钟祥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小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小林和李义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谈英见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查,渝A×××××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忠县友联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手续。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手续。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4081元(其中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47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交通费4863元、住宿费1638元、误工费27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谈尤宾、万必芳、谢秀珍、谈显燕、谈梦婷、谈英见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谈尤宾、万必芳、谢秀珍、谈英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梁平县公安局蟠龙派出所证明一份,梁平县蟠龙镇聚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谈英见与谢秀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谈尤宾、万必芳、谢秀珍、谈显燕、谈梦婷与死者谈英见的身份关系及基本情况、2、谈尤宾、万必芳只有谈英见一个子女。证据二:蒋小宏、周小林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李义轩的驾驶证查询结果1份。证明被告蒋小宏、周小林、李义轩的基本情况及其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三:忠县友联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小林的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李义轩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涉案渝A×××××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忠县友联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涉案沪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周小林,涉案苏N×××××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李义轩及三车均是检验合格的车辆。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渝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五: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作出的高警钟祥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本案的事发经过,2、蒋小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小林和李义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谈英见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证据六: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法医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京山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一份,钟祥市殡仪馆火化证复印件1份,证明谈英见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证据七:上海雄乩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建筑施工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上海市临时居住证1份、闵行区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1份、上海市闵行浦江镇塘口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梁平县蟠龙镇聚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谈英见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建筑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证据八:谈梦婷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1份、梁平县蟠龙镇中心小学证明1份、重庆市梁平县职业教育中心证明1份、转学(借读)证明1份、重庆市梁平县职业教育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1、2012年到2014放寒假之前与谈英见回重庆探亲的事实;2、原告之女在上海读书居住的事实。3、从2012年8月到2014年他们回家探亲期间原告之女与谈英见在上海学习及务工。证据九:交通费条据一组311张,证明原告有条据开支的交通费为4863元。证据十:发票1张,证明原告方开支的住宿费为:1638元。证据十一:上海市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各种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1份,证明上海的标准情况。被告蒋小宏辩称,原告在同一个案件当中适用了不同地方的标准,应该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对丧葬费适用标准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费用,谈英见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上班的标准计算,且原告应该提交从事建筑方面的证据,如没有证据提交,不能按照上海的标准计算。被告蒋小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小林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周小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义轩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义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忠县友联公司辩称,原告在同一个案件当中适用了不同地方的标准,应该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对丧葬费适用标准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费用,死亡赔偿金按照上班的标准计算,要求原告提交该方面的证据证实,如没有证据提交,不能按照上海的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待质证后阐明。被告忠县友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尸检发票1张,金额为500元。证明被告渝A×××××号车方支付谈英见尸检费500元。证据二:收条1张,证明被告渝A×××××号车方支付谈英见事故赔偿金12万元。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同一个案件当中适用了不同地方的标准,应该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对丧葬费适用标准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费用,死亡赔偿金按照上班的标准计算,要求原告提交该方面的证据证实,如没有证据提交,不能按照上海的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待质证后阐明。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为100万元,免赔率为15%)保单各1份,证明忠县运输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二:派出所的证明、照片各1份,证明谈英见事发前一年以上未在城镇居住,故谈英见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证据三:重庆市梁平县蟠龙镇聚水村证明、谈英见居住地的照片一组,证明谈英见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该村,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同一个案件当中适用了不同地方的标准,应该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对丧葬费适用标准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费用,死亡赔偿金按照上班的标准计算,要求原告提交该方面的证据证实,如没有证据提交,不能按照上海的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待质证后阐明。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同一个案件当中适用了不同地方的标准,应该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对丧葬费适用标准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费用,死亡赔偿金按照上班的标准计算,要求原告提交该方面的证据证实,如没有证据提交,不能按照上海的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待质证后阐明。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李义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蒋小宏、周小林、李义轩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李义轩、财保忠县支公司、财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重庆市梁平县职业教育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重庆市梁平县职业教育中心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对被告忠县友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蒋小宏、周小林、李义轩、财保上海分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被告忠县友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均提出异议,称登记表是2007年登记的,且登记表没有加盖印章,不能反映死者谈英见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对上海市闵行浦江镇塘口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不能反映死者谈英见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不能按照上海的标准计算费用。对资格证及操作证有异议,只是证明谈英见从事此工种,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交谈英见的工资表及交税发票予以证实,还应该提交养老保险及相关保险,故我们不认可谈英见的死亡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谈英见的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故死者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的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的谈梦婷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梁平县蟠龙镇中心小学证明、转学(借读)证明、被告蒋小宏、周小林、忠县友联公司、财保忠县支公司、财保上海分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均提出异议,既使谈英见在上海居住也是在上海的郊区居住,不能证明谈英见一直在上海居住及打工的事实。对转学证明没有异议,但现在谈显燕已转到老家农村读书。对临时居住证有异议,应该提交派出所的相关证明;对转学证明有异议,全都是蟠龙中心小学的出具的,应该由教育局出具相关证明,且借读证明应该由上海小学加盖印章,只能证明之前的情况,不能证明事发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谈英见的资格证、操作证及学校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据八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被告提出异议,称不是原告的直系亲属开支的费用,费用过高,且住宿费的票据名称并不是原告本人,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亲属从重庆赶到事故发生地,实际开支了相关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及住宿费为3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蒋小宏、周小林、忠县友联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均提出异议,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应该按照上海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应该按照上海的赔偿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称二份证明及照片不能证明2012年12月26日以后谈英见居住的情况,也不能证明上面居住的地址不属于城镇规划范围。本院认为,谈英虽在上海打工居住,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赔偿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5时15分,被告蒋小宏驾驶渝A×××××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947KM+500M附近,车辆撞上前方因为事故停在应急车道的由被告周小林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后,随即向左行驶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和位于中央隔离带护栏附近的谈英见和被告李义轩(苏N×××××小型普通客车上下来的驾驶员与乘车人),之后刮擦到由被告李义轩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该事故造成谈英见死亡,李义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于2014年2月13日对此事故作出高警钟祥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小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小林和李义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谈英见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查,渝A×××××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忠县友联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手续。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手续。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4081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被告蒋小宏驾驶渝A×××××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947KM+500M附近,车辆撞上前方因为事故停在应急车道的由被告周小林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后,随即向左行驶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和位于中央隔离带护栏附近的谈英见和被告李义轩(苏N×××××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与乘座人),之后刮擦到由被告李义轩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该事故造成谈英见死亡,李义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路产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蒋小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小林和李义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谈英见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忠县友联公司、财保忠县支公司、财保上海分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标准高于受诉法院的标准,应按受诉法院上年度的统计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采信,据此确认。原告谈尤宾、万必芳、谢秀珍、谈显燕、谈梦婷的损失为631555元(其中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20年×22906元=45812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计算19年为56310元、其母计算18年为50030元,长女计算2年为2094元,次女计算9年为10886元,合计为1193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693元÷365天×3人×9天=175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应当由蒋小宏承担70%责任,周小林承担15%责任,李义轩承担15%责任。因渝A×××××大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忠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购买商业责任险为100万元免赔率为15%。由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4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539.02元,因渝A×××××大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由被告忠县友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506.88元。沪C×××××小型轿车在财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购买商业第三责任险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64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内赔偿原告49295.55元。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由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295.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忠县友联公司已赔偿原告120500元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谈尤宾、万必芳、谢秀珍、谈显燕、谈梦婷经济损失291998.0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谈尤宾、万必芳、谢秀珍、谈显燕、谈梦婷经济损失145754.55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谈尤宾、万必芳、谢秀珍、谈显燕、谈梦婷经济损失159295.55元。四、忠县友联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谈尤宾、万必芳、谢秀珍、谈显燕、谈梦婷经济损失34506.88元。五、驳回原告谈尤宾、万必芳、谢秀珍、谈显燕、谈梦婷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忠县友联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周小林承担2000元,被告李义轩承担2000元,原告谈尤宾、万必芳、谢秀珍、谈显燕、谈梦婷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先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