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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强与关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关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王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文静。被告关卫红,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原告王强诉被告关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静、被告关卫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65771.6元。被告关卫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有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9时2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陆庄路与富春江路交叉路口处,关卫红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陆庄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富春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王强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强受伤及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卫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强被送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治疗,当天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重度挫裂伤等,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半月进行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建议卧床休息两个半月,两个半月后拄拐下床活动,后逐渐弃拐,拄拐三个月内避免负重等;3、术后每个月摄片复查;4、术后一年至一年半间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关卫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王强又于2014年8月11日至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后于2014年8月24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于同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存在再骨折的风险,出院后患肢注意保护,禁止负重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存在伤口感染等。另查明: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10%。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关卫红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关卫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关卫红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关卫红应承担原告医疗费、诉讼费等各项损失2688元(2457+231),因被告关卫红在诉前已给付原告22000元,故扣除2688元后余款193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退还。对于原告要求分别按45324元/年、89.1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酌情分别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按6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根据出院医嘱,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分别以伤后150日、60日、122日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财产损失1995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49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关卫红193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王强负担99元,被告关卫红负担231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关卫红已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45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4+13)天=846元3.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4.误工费:32538元/年÷365天×150天=13372元5.护理费:60元/天×122天=7320元6.交通费:470元1-3合计46545元4-6合计2116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21162=31162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5099-10000)×(1-10%)+846+600】×70%=23125元。被告关卫红应承担:(45099-10000)×10%×70%=2457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