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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韩贵红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桂,王锁贵,王根贵,王念贵,王候贵,王月俊,王月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清徐支公司,韩贵红,韩东升,石家庄市路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月桂,女,汉族,1949年11月23日生,无业,柳林县柳林镇西街居民。系被害人之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锁贵,男,汉族,1958年12月11日生,农民,柳林西王家沟乡王家沟村人。系被害人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根贵,男,汉族,1964年3月8日生,农民,柳林西王家沟乡王家沟村人。系被害人之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念贵,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生,农民,柳林西王家沟乡王家沟村人。系被害人之三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候贵,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生,农民,柳林西王家沟乡王家沟村人。系被害人之四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月俊,女,汉族,1972年12月28日生,农民,柳林县西王家沟乡双耳则村人。系被害人之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月兰,女,汉族,1975年4月25日生,农民,柳林县西王家沟乡双耳则村人。系被害人之三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清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明,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贵红,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交城县人,司机。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柳林县人民法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东升,男,1975年12月26日生,山西省交城县西社镇米家庄村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市路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文德,该公司经理。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贵红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月桂、王锁贵、王根贵、王念贵、王侯贵、王月俊、王月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4)柳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贵红不上诉,原公诉机关不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月桂、王锁贵、王根贵、王念贵、王侯贵、王月俊、王月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清徐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宪强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旭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