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商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辰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天虹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辰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常熟市天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商初字第00029号原告常熟市辰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胜法村。法定代表人周建方,总经理。被告常熟市天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留下村。法定代表人王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归梦春。原告常熟市辰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天虹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辰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方、被告常熟市天虹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归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辰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定作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作袋。至双方业务终止时,被告共欠原告429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款项429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常熟市天虹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承认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已经付过大致四万多,具体金额不清楚,我公司已关闭,账目比较混乱,具体欠多少钱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定作塑料袋,价款合计82482.3元,被告受领货物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催讨余款42000元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应支付价款,其未及时履行,构成违约并应对余款42000元作继续履行。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天虹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辰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常熟市辰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常熟市天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俊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