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呙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呙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呙某某,绰号金姐,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4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呙某某在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琼江明珠小区37栋6号门面开设了一家名为金虹楼的按摩店。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其在该店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1月10日,刘某某、陈某某在金虹楼店内卖淫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呙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呙某某在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琼江明珠小区37栋6号门面开设了一家名为金虹楼的按摩店。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其在该店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1月10日,刘某某、陈某某在金虹楼店内卖淫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说明、证人陈某某、刘某某、涂某、叶某、唐某甲、唐某乙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挡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呙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俊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