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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执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向自文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自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297号罪犯向自文,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2年3月8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自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先行羁押时间已折抵刑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5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向自文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以及同改罪犯证词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向自文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1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原判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和同改罪犯的证词、罚没款收据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假释提请审查表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向自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自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芳芳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卜云飞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