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新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林与孟祥振、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孟祥振,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陈林。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孟祥振。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扬州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小朝,扬州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骏,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与被告孟祥振、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孟祥振及其与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宏、被告人寿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2013年11月27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孟祥振驾驶苏××××号小型轿车沿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KM+700M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孟祥振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92685.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2份、医疗费票据25份、用药清单4份、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1份、村委会证明1份、鉴定费发票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人证言1份。被告孟祥振、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同等责任适宜。被告孟祥振系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系其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祥振垫付原告7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份。被告人寿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中,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孟祥振(准驾车型:C1)驾驶苏××××号小型轿车沿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KM+700M路段时,与原告陈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林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孟祥振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苏××××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扬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孟祥振系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系其职务行为。事故后被告孟祥振垫付原告70000元,被告人寿扬州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祥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林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祥振、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林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其自身在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减轻被告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系被告孟祥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6346.29元,被告人寿扬州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医疗费146346.2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1279元、鉴定费3448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天×48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4980元(住院期间60元/天×48天+出院后35元/天×60天)、误工费18240元(80元/天×228天)、鉴定费344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被告认为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32538元/年×20年×2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因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必然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9937.89元。被告人寿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林1102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垫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林159790.31元[(319937.89元-120200元)×80%]。原告陈林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孟祥振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林269990.31元(110200元+159790.31元);原告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孟祥振70000元;驳回原告陈林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依法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孟祥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孟祥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代理审判员 李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