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与赖光胜,夏高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夏高能,赖光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726号四楼。负责人谢文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林,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高能,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周义洪,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光胜,住重庆市潼南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夏高能、赖光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潼法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林与被上诉人夏高能的委托代理人周义洪、被上诉人赖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高能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4时42分许,被告赖光胜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由潼南县金佛大桥往江北新城方向行驶至巴渝西路处,与原告夏高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夏高能及电动自行车乘客刘辉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赖光胜驾驶车辆逃逸现场,于次日13时许到潼南交巡警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12月23日,重庆市潼南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光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夏高能、刘辉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被送往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骨骨折;4、蝶骨骨折;5、左侧顶骨骨折;6、胸部软组织伤;7、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2014年1月12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术后叁月来我科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3月13日,原告至潼南县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预防感染及对症、神经功能恢复治疗。2014年4月8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治疗壹月;2、门诊随访。原告共计住院86天,产生医疗费198485.93元,其中被告赖光胜垫付医疗费105395.93元、其他费用318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原告医疗费93090元。原、被告就原告损失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一审诉称。另查明,渝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赖光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夏高能自2012年5月起一直跟随其子夏位明居住于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新城桂林街道办事处奋进大道536号2幢1单元3层1号房屋,且自2013年4月起,一直在重庆市中航科技有限公司务工。一审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夏高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20日,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潼司(2014)司鉴字第0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夏高能目前伤残程度属于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高能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人员;3、被鉴定人夏高能伤后5个月应适当加强营养,费用约需人民币30元/天。夏高能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3日14时42分许,被告赖光胜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由金佛大桥往江北新城方向行驶至巴渝西路处,与原告夏高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客刘辉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赖光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88天,产生医疗费19万余元。渝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赖光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3317.96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中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赖光胜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37195.93元,应予以抵扣。此外,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原告医疗费9309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被告赖光胜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赖光胜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项目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后予以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赖光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高能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适当,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渝C×××××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赖光胜,该车在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被告赖光胜与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赖光胜亦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签名确认其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字体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系复印件,被告赖光胜对投保单上签字亦予以否认,被告平安保险遂宁中心支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进行合理提示及说明,故对被告平安保险遂宁中心支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法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就本案而言,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应提示投保人知道,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逃逸将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平安保险遂宁中心支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故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赖光胜利进行赔偿。原告夏高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8485.93元;原告主张共计产生医疗费198485.93元,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总费用明细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98485.93元。2、护理费80元/天×60天+80元/天×26天=”6880元;原告两次共计住院86天,故原告护理期限应当按照86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6天=2”580元;原告主张住院88天,但原告实际住院86天,故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6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233天,30元/天进行计算,但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夏高能伤后5个月应适当加强营养,费用约需人民币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应按5个月,30元/天进行计算。5、××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原告夏高能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举示的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重庆市潼南县房地产籍档案、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打款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生活来源,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自定残之日起已年满53周岁,故××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经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故依照相关规定,计算××赔偿金应乘以10%的系数。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80元/天×86天+80元/天×30天=”9280元;原告共计住院86天,出院证明书中载明院外休息1个月,故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16天。原告主张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期限按251天计算,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一般误工费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8、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举示了部分票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1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2100元。10、财产损失费14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产生修理费14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原告该损失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9”657.9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伤者刘辉秀,其同时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按照刘辉秀与原告夏高能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中医疗费预留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医疗费7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护理费68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9280元;(4)交通费1000元;(5)××赔偿金50432元。以上共计70592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0元。以上合计78992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余损失200665.93元,应由被告赖光胜承担鉴定费2100元。因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原告夏高能垫付医疗费93090元,故原告实际剩余损失为105475.93元。渝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遂宁中心支公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进行合理提示及说明,故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赖光胜已经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37195.93元,其主张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份额。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渝C×××××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高能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78992元(含被告赖光胜垫付的费用31720元,因被告赖光胜垫付费用31720元,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赖光胜支付31720元,向原告夏高能支付472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渝C×××××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高能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475.93元(含被告赖光胜垫付的费用105475.93元,因被告赖光胜垫付费用105475.93元,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赖光胜支付105475.93元)。三、被告赖光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高能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四、驳回原告夏高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6元,减半收取933.3元,由被告赖光胜承担933.3元(因原告夏高能已预缴案件受理费400元,故由被告赖光胜直接向原告支付400元)。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78992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依据赖光胜与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赖光胜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得逃逸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赖光胜作为有资质的驾驶员应当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无需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3.本保险合同是对前一年保险合同的继续,赖光胜本人已在前一年的保险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其对于本条款完全知晓了解。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于上述条款予以加粗加黑并将该保险合同在公司官网上予以公示,属于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4.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应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即使保险合同中的签字并非赖光胜本人的签字,但其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认可。5.根据保险公司的交易习惯,投保人应当知道保单与保险条款会订在一起,赖光胜的家人或代理人代其签收后应当视为其本人已经收到保单。6.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也对于同一事故的刘辉秀案件进行了上诉,但因为超出上诉期限,所以上诉请求被驳回。赖光胜答辩称,1.一审中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举示的投保单是复印件,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投保单上的签字是赖光胜本人的签字,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是赖光胜本人的签字,赖光胜并未收到相应的保险合同;赖光胜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因为看到很多拿着农具的围观群众、害怕被围攻,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赖光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积极为伤者垫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的“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在本质上是相同意思,保险单中虽然有重要提示一栏,但是该栏的字体大小、粗细均与其他内容一致,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并未对此作出提示,故其并未尽到提示义务。3.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的另一伤者刘辉秀履行了赔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同一个事故不能做出两个不同的判决。夏高能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的另一伤者刘辉秀履行了赔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同一个事故不能做出两个不同的判决。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综上法律规定可知,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生效至少需要具备如下条件:保险人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就该条款作出提示。在本案中,鉴于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既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确向投保人出示了保险免责条款,亦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本院认为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上诉所称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四条第八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渝C×××××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