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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县民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贾俊远与惠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俊远,惠满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民二初字第00175号原告贾俊远,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被告惠满春,男,1968年生,汉族。原告贾俊远与被告惠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俊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满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俊远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惠满春称其因资金周转不开,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9月11日、2014年3月5日向我借款共计228000元,我用现金形式给付被告。以上借款到期后,只有其中一笔借款40000元,由该笔借款的保证人钟雷代其向我返还,其余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88000元,不要求其支付利息。原告贾俊远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及数额。被告惠满春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明显瑕疵,与原告陈述内容相符,被告惠满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惠满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证据2.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青信用社出具的被告惠满春签字档案两页,证明被告惠满春签字字迹与原告提供证据的签字字迹基本相附。原告贾俊远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惠满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贾俊远借款数次。其中三次借款,即2013年7月5日借款10万元、10月5日借款4万元、以及2014年3月5日借款4.8万元,均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及还款日期,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上述借款均已到约定还款期限,被惠满春至今未返还借款。关于2013年7月5日借款10万元,有房铁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贾俊远明确表示,不向保证人房铁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惠满春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贾俊远借款,并出具借条作为书面凭证,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贾俊远作为债权人,在借款到期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惠满春返还借款。原告贾俊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贾俊远放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满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贾俊远借款人民币188000元。案件受理费4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均由被告惠满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有强代理审判员  李新博代理审判员  程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