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毛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刘某,女,24岁。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男,17岁。法定代理人毛某,女,50岁。系被告陈某母亲。被告毛某,女,50岁。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云富、王玉海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孙云梦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宏、被告毛某、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陈某驾驶湘G82**两轮摩托车,在张家界市区大庸路高盛澧源路段不慎将原告刘某撞伤,原告刘某当即被他人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本起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陈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的伤残经依法评定为10级残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出院后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依法起诉,其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并由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毛某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800元(刘某自付部分);2、误工费36000元(住院期30天+出院后续误工150天×200元/天);3、护理费6000元(30天×20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46828元;6鉴定费2100元;7、后续治疗医药费80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12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3、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受伤住院的事实;4、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受伤住院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房东吴发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在城区上班而租房的事实;6、张家界浙商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商银行永定支行刘某工资流水账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在张家界浙商置业公司上班从事地产销售工作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收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毛某共同辩称,原告刘某起诉状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是真实的。但是毛某的丈夫是糖尿病并发症,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被告认为数额太大,超出了被告家庭的承受能力,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31200元,被告认为原告刘某的受伤程度没有那么大,误工的天数无法确定,原告刘某的工资收入标准也不确定,其鉴定费用花费过高。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被告毛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20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毛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据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需要重新鉴定;对证据3、5,以原告只有小腿受伤,其他部位没有受伤提出异议;对证据4、6,认为不清楚;对证据7,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刘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根据本案当事人对全案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要求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手续,而被告没有办理申请重新鉴定的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3、5、7,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4、6,被告以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因被告没有否认该事实,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4、6基本上反映了原告的居住、工作收入情况,根据证据的盖然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吴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陈某驾驶湘G82**两轮摩托车(另载柴某、谭某某两人)沿大庸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路高盛澧源路段时,将行人刘某撞倒,造成陈某、柴某、刘某三人受伤及本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当日被他人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31656.73元,其中陈某给付312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陈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柴某、行人刘某无责任。刘某的伤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9日鉴定为:刘某因交通事故外伤后致颅脑损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医疗费在8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另查明。刘某于2012年11月在张家界市城区居住生活,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在张家界浙商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500元。刘某受伤住院时由其母亲方某某(属农村居民)护理。还查明,刘某在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时花费鉴定费19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客观地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该认定书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即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陈某应承担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陈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应由其监护人毛某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656.73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某的误工时间应为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其收入为每月3500元,那么其误工费应为3500元/月÷30天×55天=6416.67元;3、护理费,21836元÷12月÷30天×30天=1819.67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标准确定,30天×30元/天=9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3414元×20年×11%=51510.80元,刘某主张46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900元;7、后续治疗医药费8000元;8、刘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因刘某的伤只有十级伤残,没有给刘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刘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7521.07元。其中陈某已给付31200元,已给付的部分在执行中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医药费共计97521.07元,已给付31200元,尚欠66321.07元。陈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再由其监护人毛某赔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陈某、被告毛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人民陪审员 袁云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云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