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泗商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登山惠农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与朱少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028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登山惠农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宿豫区丁嘴镇登山村村部。负责人蔡则斌,该合作社副社长。委托代理人张绍堂,宿豫区丁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少林。原告宿迁市宿豫区登山惠农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朱少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宿豫区登山惠农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蔡则斌、委托代理人张绍堂、被告朱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宿豫区登山惠农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种苗、人工(机插秧)一条龙服务,计币41000多元,2014年元月28日我单位与被告结算,被告先后付款30000元,下欠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拖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宿迁市宿豫区登山惠农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朱少林辩称:1.欠条是我出具,但原告实际为我提供了160亩的秧苗种植服务;2.我书写欠条没有进行核算,我只同意支付2000元。被告朱少林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确实我书写的,是我根据原告陈述打的欠条,没有核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我只知道蔡则斌,不知道原告。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确认系其书写,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亦是原告主张权利的重要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秧苗种植服务,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欠条--今欠到丁嘴灯山合作社机栽秧款40000元,已付30000元,下欠10000元--欠款人:朱少林--2014年元月28日。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承揽服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服务费用。被告主张仅接受了160亩的秧苗种植服务,只同意支付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0000元,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服务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只同意支付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登山惠农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