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仁化县城口镇东罗村民委员会塘远村民小组、仁化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仁化县城口镇东罗村民委员会塘远村民小组,仁化县人民政府,仁化县城口镇东罗村民委员会船洞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2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化县城口镇东罗村民委员会塘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远村小组”)。诉讼代表人:蒙万辉。委托代理人:XX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化县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晓梅。委托代理人:刘慈润。委托代理人:赖燕青。原审第三人:仁化县城口镇东罗村民委员会船洞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船洞村小组”)。诉讼代表人:蒙万九。委托代理人:蒙万龙,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蒙昌福,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住广东省仁化县。上诉人“塘远村小组”因与“仁化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政府”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8、9号《关于“宗叶窝(油曹龙)”、“棕叶窝大林埂(黑窝)”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9月12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3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上诉人“塘远村小组”不服向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分别作出的(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24、2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塘远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林地位于仁化县××××村委辖区内,争议林地上诉人“塘远村小组”称“棕叶窝”,第三人“船洞村小组”称“油曹龙”,四至:东至河、南至子埂、西至天水、北至子埂。争议面积:109.2亩。另一争议林地上诉人“塘远村小组”称“棕叶窝大林埂”,第三人“船洞村小组”称“黑窝棕叶窝”,四至:东至河、南至子埂、西至天水、北至子埂。争议面积:105.8亩。因林地权属争议所引起纠纷。对争议之林地,权属争议双方提供了如下权属凭证作为主张权属依据。一、“塘远村小组”提供了如下权属凭证:1、1981年颁发的仁林证字第0000828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证载第三栏“黄蜂窝一片大林窝黄蜂窝在下竹山”,四至:东小河、南小河、西以垇背岭棕口大窝埂天水、北本队田。证载第六栏“樟树角张树各棕叶窝”,四至:东至龙湾路、南至小河石缺(石其)对本山枫树直上山顶天水与垇背为界、西至小河、北至小河。2、1962年颁发的《仁化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1页记载第九栏“棕叶窝大林埂”,四至:东至河、南至下坡头、西至河、北至路。二、“船洞村小组”提供了如下权属凭证:1、1981年颁发的仁林证字第000082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正页证载第一栏“黑窝棕叶窝”,四至:东至河、南至河、西至两水金石埂天水、北至垇背河石缺大林埂直上天水。正页记载第二栏“油曹龙”,四至:东至独蚯埂直上天水、南至田、西至河、北至电站坡头下石基枫林以出。2、1962年颁发的《仁化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1页记载第九栏“垇背油槽背”,四至:东至田,南田,西至河,北至塘远队田。“仁化县政府”经调查取证、勘察现场、组织调解未果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8、9号《关于“宗叶窝(油曹龙)”、“棕叶窝大林埂(黑窝)”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对“宗叶窝(油曹龙)”争议林地面积109.2亩,四至:东至小路、南至田、西至河、北至田,在该争议范围内经”仁化县政府”于2011年8月5日组织争议双方现场勘查时指认的石缺对枫树直上山顶往东下至独蚯埂为分界线,此分界线以北的争议林地(面积86.7亩)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裁归申请人“塘远村小组”所有,该分界线以南的争议林地(面积22.5亩)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裁归被申请人“船洞村小组”所有。对“棕叶窝大林埂(黑窝)”争议林地面积105.8亩,四至:东至河、南至子埂、西至天水、北至子埂,以该范围由南往北算,第一个窝北面的子埂为分界线,该分界线以北的林地(面积约78.8亩)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裁归申请人“塘远村小组”所有,该分界线以南的林地(面积约27亩)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裁归被申请人“船洞村小组”所有。“塘远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9月12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3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塘远村小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仁化县政府”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8号《关于“宗叶窝(油曹龙)”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根据原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仁化县政府”用作本案确定权属的依据是以六十年代由县政府颁发的“四固定证”还是以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由县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本案中,“塘远村小组”及“船洞村小组”均持有本案争议地区六十年代由县政府颁发的“四固定证”及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由县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我国农村的土地、山林权属先后经历了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以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等阶段,土地、山林权属已经发生了多次变更,由土地改革时期的山林私有制变更成了现在的集体所有制,农村的土地、林地所有权已转化为农民集体所有。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实行的林业“三定”期间,国家对林木、林地进行了专项登记,此次登记是一项总登记,即重新登记。所以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实行的林业“三定”时期重新登记的林权证,在权属来源清楚,发证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是优于四固定证的。本案“塘远村小组”及“船洞村小组”各自持有的六十年代的“四固定证”所登载的本案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经“仁化县政府”实地勘查及本院庭审查明均包含了本案的争议范围,属重证,而“塘远村小组”及“船洞村小组”各自持有的八十年代所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四至清楚,与现场实地基本一致,因此,“仁化县政府”以八十年代所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依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仁化县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8号《关于“宗叶窝(油曹龙)”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塘远村小组”请求撤销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仁化县政府”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8号《关于“宗叶窝(油曹龙)”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塘远村小组”负担。二、“仁化县政府”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9号《关于“棕叶窝大林埂(黑窝)”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根据原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仁化县政府”用作本案确定权属的依据是以六十年代由县政府颁发的《仁化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四固定证”)还是以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由县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本案中,“塘远村小组”及“船洞村小组”均持有本案争议地区六十年代由县政府颁发的“四固定证”及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由县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我国农村的土地、山林权属先后经历了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以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等阶段,土地、山林权属已经发生了多次变更,由土地改革时期的山林私有制变更成了现在的集体所有制,农村的土地、林地所有权已转化为农民集体所有。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实行的林业“三定”时期国家对林木、林地进行了专项登记,此次登记是一项总登记,即重新登记。所以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实行的林业“三定”时期重新登记的林权证,在权属来源清楚,发证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是优于“四固定证”的。本案“塘远村小组”及“船洞村小组”各自持有的六十年代的“四固定证”所登载的本案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经“仁化县政府”实地勘查及本院庭审查明均包含了本案的争议范围,属重证,而“塘远村小组”及“船洞村小组”各自持有的八十年代所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四至基本清楚,与现场实地也基本一致,因此,“仁化县政府”以八十年代所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依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塘远村小组”认为“仁化县政府”先不认可双方的“四固定证”,而后又采用“四固定证”中记载的“下坡头”作为仲裁依据,这是自相矛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本案的“四固定证”是在1962年所颁发,而现场小河中的电站是上世纪七十年代才建成,“仁化县政府”对“下个坡头”的论述确实不当。但从现场勘查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在双方争议的东至小河上人工所建的电站蓄水坝下确有一个由大石头天然形成的坡头,从该石头直上天水与“船洞村小组”持有的仁林证字第000082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记载的地名“黑窝棕叶窝”四至中的北至地背河石缺大林埂直上天水是相符的,因此“仁化县政府”以双方争议范围由南往北算,第一个窝北面的子埂作为分界线,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仁化县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9号《关于“棕叶窝大林埂(黑窝)”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虽然在事实认定上存有瑕疵,但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塘远村小组”请求撤销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仁化县政府”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9号《关于“棕叶窝大林埂(黑窝)”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塘远村小组”负担。上诉人“塘远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仁化县人民政府仁府行决字[2014]8、9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裁决;二、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仁化县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行初字24、25号判决书存在多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之处;一、原审判决认为林权证已经合法程序发放,但无证据证明已经合法程序发放。二、“塘远村小组”与“船洞村小组”的林权证四至并非基本清楚,与现场实地基本一致的认定也没有依据,“仁化县政府”据此裁决的结论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三、“塘远村小组”与“船洞村小组”的四固定证所登载的四至范围均包括本案争议地的说法和认定是错误的,另四固定证属于重证的说法和认定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由南向北算,第一个窝北面的子埂作为分界线为正确的,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其所维持的“仁化县政府”所作出的仁府行决字[2014]8、9号行政处理决定也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塘远村小组”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仁化县政府”辩称:因上诉人仁化县城口镇东罗村塘远经济合作社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24、25号《行政判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双方所提交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认定本案事实,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山林争议,争议双方均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和“四固定”证。经核实,争议双方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在县镇一级档案室均有存档,且与档案室保存的证件相一致。争议双方所提供的“四固定”证在县档案馆有存档,双方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权属来源清楚。林权证颁发后,争议双方的农户也以此为据开发经营,在现场勘察时,“塘远村小组”都确认了”仁化县政府”裁决的范围为“船洞村小组”实际经营范围(详见附件红色注明)。因此,在认定本案事实中,应当维护双方所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期仁林证字第0000828号及仁林证字第000082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法律效力。经争议双方及答辩人、一审法庭到现场勘察确认后,一审法院确认争议双方“各自持有的八十年代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四至基本清楚,与现场实地也基本一致”,并认定争议双方“各自持有的六十年代的‘四固定证’所登载的本案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经“仁化县政府”实地勘察及本院庭审查明均包含了本案的争议范围,属重证”,以上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对争议山林进行了实地勘察,确认了本案的争议范围中南小河石缺(石其)的具体位置,从而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关于“宗叶窝(油曹龙)”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三、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争议的东至小河上人工所建的电站蓄水坝下确有一个由大石头天然形成的坡头,从该石头直上天水与“船洞村小组”持有的仁林证字第000082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记载的地名‘黑窝棕叶窝’四至中的北至地背河石缺大林埂直上天水是相符的”,以此认定“以双方争议范围由南往北算,第一个窝北面的子埂作为分界线,是正确的”,该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答辩人认为“下个坡头”是指以电站坡头为起点,第二个坡头即指“下个坡头”,第二个坡头往西面直上山顶的子埂即是指“下个坡头埂”,这个子埂恰好将“黑窝”排除在外,符合争议双方在现场勘察及相关的调查笔录中,都承认第二个坡头埂往北的山林由塘远组经管、往南的山林由船洞组经管的事实。虽然一审法院未采纳答辩人的论述,但答辩人尊重一审法庭查明的事实。四、“塘远村小组”的主张没有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塘远村小组”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提交新证据以证实,在没有任何有效的权属证明及没有经营管理事实的前提下,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的规定,答辩人确定本案争议山林的权属是合法有据的。综上所述,“塘远村小组”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船洞村小组”口头答辩称:我船洞村小组从四固定,山权林权所有证和三定林权证,经各级单位领导多次亲自实地现场勘察、调访,黑窝是在争议范围外的,是以有历史古迹的大石头块石洞和石缺埂仔直上天水为界,但“塘远村小组”就以各种不事实的条件理由,歪曲事实,“塘远村小组”发动他组的组民还偷抢过我船洞组组民砍的树木(约5—9立方米)他们已在勘察图上签过字,综合以上各次对黑窝的争议权属,无论从法律法规的认定上,从各单位的认定、裁决、判决上,黑窝的山权林权都属我船洞组所有。因此,恳请贵法院以法律为标准,以证据和事实为依据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同时维护正确的合法权益,公证处理,并且船洞村小组不接受“塘远村小组”的要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林地位于仁化县××××村委辖区内,争议林地上诉人“塘远村小组”称“棕叶窝”,第三人“船洞村小组”称“油曹龙”,四至:东至河、南至子埂、西至天水、北至子埂。争议面积:109.2亩。另一争议林地上诉人“塘远村小组”称“棕叶窝大林埂”,第三人“船洞村小组”称“黑窝棕叶窝”,四至:东至河、南至子埂、西至天水、北至子埂。争议面积:105.8亩。对两块争议林地上诉人“塘远村小组”、第三人“船洞村小组”双方都持有六十年代“四固定证”权属的基础上,在八十年代初期国家实行林业“三定”期间,对林木、林地重新登记确认后,双方均领取了“仁化县政府”所颁发的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在95年期间,上诉人“塘远村小组”发现其所持有的“四固定证”所记载的林地与第三人“船洞村小组”存在林地权属争议,并向村委会、镇政府申请调处,在村委、镇政府协调未果后,于98年8月向“仁化县政府”申请调处。“仁化县政府”受理上诉人“塘远村小组”申请立案后,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组织调解等程序,在双方无法调解后。根据双方所持有的有效权属依据;对争议林地“棕叶窝大林埂(黑窝)”经调查核实:上诉人“塘远村小组”所持有的林证字第0000828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栏登记的“黄蜂窝一片大林窝黄蜂窝在下竹山”山林,登记四至为:东小河,南小河。西以垇背岭棕口大窝埂天水,北本队山,经“塘远村小组”在现场指认:东小河是指南木河电站坡头以上部分,南小河是指南木河电站坡头以下部分,西以垇背岭棕口大窝埂天水是指垇背村背埂天水,北本队山是指东罗村委进塘远组的公路南侧的山林,查实其中东、南、北三面与实地是基本相符的,但其西面的具体位置是指垇背村背埂天水,包括了第三人“船洞村小组”《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的“黑窝”山林,与“塘远村小组”认可“黑窝”属于第三人“船洞村小组”经营管理的事实不符。从“塘远村小组”持有的l962年“四固定证”登记的“棕叶窝大林埂”登记的四至来看,虽然“塘远村小组”指认西至“下个坡头”,是指以电站坡头为起点,沿河下的第三个坡头。“仁化县政府”认为“下个坡头”是指以电站坡头为起点,第二个坡头即指“下个坡头”,第二个坡头往西面直上山顶的子埂即是指“下个坡头埂”,这个子埂恰好将“黑窝”排除在外,符合争议双方在现场勘察及相关的调查笔录中,都承认第二个坡头埂往北的山林由塘远组经管、往南的山林由船洞组经管的事实。综合这些情况,可认定第二个坡头埂为双方山林的实际分界线,此埂即指“大林埂”,“大林埂”往北的争议地包含两个窝,第一个窝(含两个叉窝)为“棕叶窝”,第二窝(深、长的窝)是“黄蜂窝”,这些林地应属塘远组所有。“大林埂”往南的第一个窝为“黑窝”,此窝在争议范围内,应属船洞组所有。“船洞村小组”持有第000082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栏登记的“黑窝棕叶窝”,登记四至为:东河,南河,西两水甲金石埂天水,北垇背河石缺大林埂直上天水,据“船洞村小组”指认:东河是指南木河在坳背村以上部分,南河指南木河在坳背村以下部分,西两水甲金石埂天水是指南木河与东罗村流出的河水两水夹金的埂天水,北垇背河石缺大林埂直上天水是指争议范围北线的子埂直上天水,据此,“船洞村小组”主张的山林四至,也完全包括了争议地。“仁化县政府”调查认为,“船洞村小组”指认的东、南、西三面与实地基本吻合,而北面与事实不符,理由是:如果“大林埂直上天水”是“船洞村小组”主张属于争议地北面子埂线直上天水,显然已包括了由“塘远村小组”一直经营管理的“棕叶窝”和“黄蜂窝”,则与其在《答辩书》中陈述的事实、“船洞村小组”前任村长蒙万龙及其代表在”仁化县政府”调查中承认的事实以及2011年8月5日”仁化县政府”组织现场勘察时由双方认可的经营管理范围的情况等不相符。“船洞村小组”的“四固定证”中登记了该山“北至大淋山”,则其北面是以大淋山为界,不能包括大淋山,即不包括大淋山中属于“塘远村小组”管理“棕叶窝”和,“黄蜂窝”。对争议林地“宗叶窝(油曹龙)”,经调查核实:“塘远村小组”所持有的仁林证字NO:000828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六栏登记的“樟树角张树各棕叶窝”山林,登记四至为:东龙湾路、南小河石缺(石其)对本山枫树直上山顶天水与垇背为界,西小河、北小河,在现场指认:东至龙湾路是指争议范围东面的小路(争议双方认可),南小河石缺(石其)对本山枫树直上山顶天水与垇背为界,是指南木河电站坡头下方约100米左右的石缺对着山脚的原枫树位置直上山顶为界,经查原枫树虽已不存在,但“塘远村小组”指认的石缺(石头)存在,应是比较真实的表述。西小河指南木河,北小河指塘远村前面小河,经查实该四至中除了南面有缺陷(枫树位置无法确认)外,其余三面与实地相符,是指争议地北面部分。从该村小组持有的l962年“四固定”证登记的“宗叶窝享林窝”四至来看,“塘远村小组”指认:东至路是指龙湾路,与实地相符,西至本队山是指该组的大淋山(棕叶窝、黄蜂窝),与实地基本相符,北至河是指南木河,与实地也基本相符,但南至垇背是指坳背自然村边,即“四固定证”包括了整个争议地,这与该村小组《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四至不相符。因此,“仁化县政府”认为该南面至垇背,应是指与垇背山林为界,即“塘远村小组”持有的仁林证字第0000828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所登的南小河石缺(石其)对本山枫树直上山顶天水与垇背为界的位置。可见其“四固定证”与《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的应是同一个范围,而不是其主张的包括全部争议范围。“船洞村小组”所持有的仁林证字NO:000082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二栏登记的“油曹龙”,登记四至为:东至独蚯埂直上天水、南田、西河、北电站坡头下石基枫林以出。其现场指认:东独蚯埂直上天水,其中独蚯田是指进龙湾的小路下方的一蚯独立的水田(争议双方认可),以该水田面上的子埂直上天水为界(与实地相符),南田指争议地南面山脚的农田(与实地相符),西河是指南木河(与实相符),北电站坡头下石基直机杆以出是指南木河电站坡头往东南面对着原有的一棵枫树直上天水的界线以出,可见其主张此山四至是指争议地南部林地,但是在北面的石基(石头)至枫树的具体位置上与“塘远村小组”存在争议,在电站坡头边,“船洞村小组”指认的枫树也不存在,也没有指认具体的石基位置,而“塘远村小组”指认的电站坡头下约100米左右的位置上确实存在一个较大的石头。在“船洞村小组”的“四固定证”中,该登记的“垇背油槽背”,登记四至:东至田是指龙湾路下的农田,南至田是指坳背村边的农田,西至河是指南木河,北至塘远队田是指塘远自然村的农田。其指认的范围包括了整个争议林地,但也与该村集体《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的四至不相同。“仁化县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现场指认,结合争议林地的山形地貌。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8、9号《关于“宗叶窝(油曹龙)”、“棕叶窝大林埂(黑窝)”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对“宗叶窝(油曹龙)”争议林地面积109.2亩,四至:东至小路、南至田、西至河、北至田,在该争议范围内经”仁化县政府”于2011年8月5日组织争议双方现场勘查时指认的石缺对枫树直上山顶往东下至独蚯埂为分界线,此分界线以北的争议林地(面积86.7亩)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裁归申请人塘远村小组所有,该分界线以南的争议林地(面积22.5亩)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裁归被申请人船洞村小组所有。对“棕叶窝大林埂(黑窝)”争议林地面积105.8亩,四至:东至河、南至子埂、西至天水、北至子埂,以该范围由南往北算,第一个窝北面的子埂为分界线,该分界线以北的林地(面积约78.8亩)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裁归申请人塘远村小组所有,该分界线以南的林地(面积约27亩)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裁归被申请入船洞村小组所有。“塘远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9月12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3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塘远村小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分别作出(2014)仁法行初字第24、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仁化县政府”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8、9号《关于“宗叶窝(油曹龙)”、“棕叶窝大林埂(黑窝)”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塘远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仁化县政府”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8、9号《关于“宗叶窝(油曹龙)”、“棕叶窝大林埂(黑窝)”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原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仁化县政府”在双方持有争议林地的合法权属依据,对争议林地“宗叶窝(油曹龙)”、“棕叶窝大林埂(黑窝)”经双方现场指认其证载均包括了林地争议范围,“仁化县政府”、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对两宗林地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南北交界点标记物的认定,“仁化县政府”在两《处理决定》事实部分已作出了具体的分析,在双方当事人仍认知不一致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合法权属依据,双方经营管理的事实以及结合争议林地的山形地貌;一、对争议林地“塘远村小组”称“宗叶窝享林窝”、“船洞村小组”称“油曹龙”争议林地面积109.2亩,四至:东至小路、南至田、西至河、北至田,在该争议范围内经”仁化县政府”于2011年8月5日组织争议双方现场勘查时指认的石缺对枫树直上山顶往东下至独蚯埂为分界线,此分界线以北的争议林地(面积86.7亩)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裁归申请人塘远村小组所有,该分界线以南的争议林地(面积22.5亩)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裁归被申请人船洞村小组所有所。二、对争议林地“棕叶窝大林埂(黑窝)”“塘远村小组”称“棕叶窝大林埂”、“船洞村小组”称“黑窝棕叶窝”,争议林地面积105.8亩,四至:东至河、南至子埂、西至天水、北至子埂,以该范围由南往北算,第一个窝北面的子埂为分界线,该分界线以北的林地(面积约78.8亩)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裁归申请人塘远村小组所有,该分界线以南的林地(面积约27亩)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裁归被申请入船洞村小组所有。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塘远村小组”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塘远村小组”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羿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