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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袁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王义宝。被告:曹某甲。原告袁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于2010年8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小儿子曹某乙生于××××年××月××日。原、被告从2001年10月起一直在桐乡市工作,小儿子在桐乡读小学。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太好。1999年被告曾因有外遇提出过离婚,原告当时考虑孩子不同意离婚。2010年8月份,大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甚至说出“为什么死的是儿子不是你”。此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自2013年3月份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之后,开始分居,双方之间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曹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原告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三、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上的男方名字是简写,即被告。被告曹某甲未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经审查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曹某甲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共二个儿子,其中大儿子于2010年8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小儿子曹某乙生于××××年××月××日,现在桐乡读小学。原、被告从2001年10月起一直在桐乡市工作生活,夫妻为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大儿子去世后,双方隔阂加深。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其在外交往,无法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稳定,夫妻产生矛盾主要是因生活琐事所致,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和理解,以家庭的利益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夫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小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