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叶某,经商。委托代理人:叶应波。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叶应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某甲起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8年1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吴某乙。2007年6月,原告出境至意大利。2009年4月,被告出境至意大利。被告出境后,双方只有两三次在一起。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儿子吴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承担子女抚养义务。2014年1月,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没有应诉,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继续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只得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同居时间短,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双方于2009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时间长达五年之久。撤诉后,其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夫妻关系已无改善之可能,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叶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离婚意见书上载明:一、我与吴某甲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法院驳回吴某甲的离婚请求;二、婚内生育一子吴某乙,由本人抚养,抚养费由吴某甲单独承担;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置办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各自享受或负责清偿;四、其他未尽事宜由代理人决定;五、如果真要离婚,首先开庭以前把吴某乙送回中国由叶某父母抚养,不要原告出一分钱,为之传宗接代,另外女方还可生育;六、把吴某乙改为叶叶某某;七、原告同意把吴某乙户口转回叶某户口本,除此之外不会答复原告要求。另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不属实,吴某乙出生后有四五年的时间是由其祖父母抚养,到2012年才由原告带到国外。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存在2000欧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在国外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护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婚生子户籍证明复印件,(2014)丽青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两本,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自己承担子女抚养费,未加重被告负担,是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尚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00欧元,原告并未确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该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吴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玲莲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詹玉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洪津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