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与刘淼、肇庆市高新区志远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刘某,肇庆市高新区志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住所: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迎宾大道德华花园*号楼首层第XX卡。组织机构代码:745520XX-X。负责人阴某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成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男。被告肇庆市高新区志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诉被告刘某、肇庆高新区志远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肇庆高新区志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诉称:2013年6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44020120130052208号)以下称《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贷款110万元,贷款年利率7.68%。被告应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每月付息,到期偿还借款本金。为确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刘某作为抵押人以作价164万元的位于肇庆市古塔北路月圆花园北苑第八幢XXXX房(复式)作为抵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凭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27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但是,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累计欠本金1100000元、利息42097.84元(计至2014年10月9日,此后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依照上述“借款合同”之规定,被告均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刘某未按照上述《借款合同中第5.1.2条约定的计划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照上述合同规定,被告刘某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俩被告立即清还全部欠款,且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据上,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诉讼请求成立,为充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一、俩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总额110万元,利息42097.84元(计至2014年10月09日,此后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肇庆高新区志远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肇庆高新区志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及案外人卢红兵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被告肇庆高新区志远贸易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卢红兵是被告刘某借款的最高额保证人,在庭审时,原告明确放弃对保证人卢红兵的起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刘某提供其位于肇庆市古塔北路月圆花园北苑第八幢XXXX房(复式)作为借款抵押等内容。2013年4月25日,原告和被告刘某到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肇庆市古塔北路月圆花园北苑第八幢XXXX房(复式)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110万元,被告刘某向原告立下《借款凭证》,并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68%,逾期为年利率11.52%。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没有依约还款,被告肇庆高新区志远贸易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卢红兵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至2014年10月9日止,被告刘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42097.84元未归还。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118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刘某所有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欠息清单》、被告刘某的《身份证》、被告肇庆高新区志远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及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没有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10月9日为42097.84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本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肇庆高新区志远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提供自己位于肇庆市古塔北路月圆花园北苑第八幢XXXX房(复式)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因此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肇庆高新区志远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42097.84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9日止,之后按年利率11.5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二、被告肇庆高新区志远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对被告刘某提供抵押的位于肇庆市古塔北路月圆花园北苑第八幢XXXX房(复式)的房地产在本案涉及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0079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强人民陪审员 余艺琳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淑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