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花香与郭益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香,郭益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李花香,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钢祥,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王继坤,男,西安宜正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被告郭益波,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层。负责人黄世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军,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李花香与被告郭益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香委托代理人王钢祥、王继坤,被告郭益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香诉称,2014年1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郭益波驾驶陕A9D8**号马自达牌小型���车沿上水腰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岔路口时,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益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唐城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脑震荡等伤情。其与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共计37949.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益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驾驶车辆陕A9D8**系董社锋所有,事故是因其租用董社锋车辆过程中造成的,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与董社锋无关。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无异议。肇事车辆陕A9D8**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2014Z】第6101123201408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郭益波驾驶证、车主董社锋行驶证一份、肇事车辆陕A9D8**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承保事实,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西安唐城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原告在唐城医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事实。原告在西安唐城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费用。原告在唐城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营养费、护理费的由来。原告在唐城医��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1012.69元。原告在唐城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误工证明、单位手续、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护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单位手续、工资表,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全家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营养品费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因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要扣除20%的免赔率。对证据材料3、4、5、6、11无异议,均认可。对证据材料7,认为应按照医保标准处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承担,且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证��材料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材料9、10、12、13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郭益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被告郭益波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收条一张,证明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花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郭益波提交证据予以认可。现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证据使用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份证明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7、8、11、12、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9、1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郭益波提交的证据,原告李花香及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郭益波驾驶陕A9D8**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上水腰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岔路口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李春花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的(2014Z】第61011232014083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益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城医院,经诊断为:骶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住院,同月29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过早下床负重活动3个月,继续颈托制动、左下肢制动”等内容。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1012.69元,其中被告郭益波垫付3000元,原告自行垫付8012.69元。另核实,肇事车辆陕A9D8**系董社锋所有,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郭益波租用陕A9D8**车辆期间,且被告郭益波明确表示此事与董社锋无关,故原告撤回对董社锋的起诉。陕A9D8**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陕A9D8**未投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郭益波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加之被告郭益波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益波承担。根据案件事实,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地人均收入、消费水平以及参考相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现对原告李花香的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11012.69元(其中原告垫付8012.69元,被告郭益波垫付3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误工费11783.33元(3500元/月÷30天/月×(11天+90天)】;5、护理费3000元(3000元/月×1个月);6、交通费300元(法院酌情认定),以上合计27026.02元。其中第1-3项共计11942.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8942.69元,赔偿被告郭益涛1057.31元。被告郭益涛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告郭益涛的1057.31元后,剩余1942.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扣除20%免赔率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郭益涛1554.15元。第4-6项共计15083.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花香8942.6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花香15083.33元,共计24026.02元。二、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告郭益涛1057.3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郭益涛1554.15元,共计261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花香承担496.37元,由被告郭益波承担453.63元(被告郭益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