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爱国与李继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国,李继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国,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德,男,1934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爱国因与被上诉人李继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5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李爱国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爱国、李继德系邻居,李爱国家居北,李继德家居南。2014年8月15日,李爱国家新建南房、西厢房,但李继德从中阻拦,致使李爱国家无法施工。此外,李继德在2013年翻建他家北房时(房子和散水)侵占了李爱国家宅基地长约7米,宽约0.75米合计面积约5.18平方米的地方。李爱国为此找村委会及镇政府解决,但村委会及镇政府让我起诉至法院。现起诉要求1.李继德腾退侵占李爱国家宅基地长约7米、宽约1.75米,合计5.18平方米的地方。2.李继德不得妨碍李爱国家新建南房、西厢房。3.李继德赔偿因阻挠李爱国家新建南房、西厢房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4.李继德支付李爱国律师咨询费200元。5.诉讼费由李继德承担。李继德辩称:一、对于李爱国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不能认可。答辩人从未侵占过李爱国家的宅基地,答辩人建房均在国家许可的农村宅基地建房范围之内,不涉及侵占其他人宅院的问题。二、对于李爱国的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答辩人莫名其妙。答辩人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平时屋子很少出,从没有阻挠过任何人建房。三、李爱国提供的建房批示有严重错误。首先,坐标错误,答辩人家位于李江家西侧,而不是东侧,且没有空地;第二,李爱国提供的规划许可证中宅院南北长17.82米是错误的,其中包含了答辩人家宅基地约1.7米的面积,这种情况是由于村委会工作人员工作疏忽造成的,村委会也出具了相关证据。四、李爱国家未经批准建设南房与西厢房,批示只是批准他原址翻建北房,也就是其建北房以外的任何房屋都是违法的。五、李爱国规划许可证系2006年取得,早已过期,不具有法律效力。六、李爱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规划批示批的是李富不是李爱国。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爱国与李继德相邻而居,李爱国居后院,李继德居前院。李爱国系李富之子,李富于2013年1月1日去世。2006年4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向李富发放《村民宅院基建许可证》,该证显示:户主李富,住址庙城镇×号;批准面积东西长13.75米,南北长17.82米,共计245.03平方米;东至空地,西至胡同,北至马路,南至李江、李继德。2006年4月1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怀柔分局向李富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含附图一份、附件一份),附件显示:户主姓名李富,住址怀柔区庙城镇小杜两河村;北房四间,长13.75米,宽5.95米,建设规模81.81平方米;东至空地,西至胡同,北至马路,南至李江、李继德。附图显示李江家居西侧,李继德家居东侧。2014年8月19日,李爱国将李继德诉至法院,要求李继德腾退侵占的部分宅基地、不得妨碍建设南房及西厢房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爱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除房屋及宅基地相关批示外):1.2013年1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小杜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主要为李爱国与李富为父子关系,李爱国现长期居住于×号院。2.2014年8月18日,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小杜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主要为李富与肖兰英婚后生育一子李爱国,1976年,李富与肖兰英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月1日,李富因病去世,李富在×号院房屋由李爱国继承。李继德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原审庭审中,李继德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小杜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主要为2006年村委会在上报本村村民李富家房屋翻建申请时,由于工作疏忽,将前院邻居李继德家房后东西长12.35米、南北长1.7米的宅基地面积记在李富家宅基地面积内,致使李富家持有的村民宅院基建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出现错误。2.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小杜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主要为村民李继德提交的关于更改我村村民李富家持有的村民宅院基建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批准面积南北长度的申请,庙城镇城建办已受理,正在按程序办理。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该证显示:建设个人李继德,住址庙城镇小杜两河村,东至李勇,西至李凤茹,北至李付,南至道;批准建设北房五间,长15米,宽5.95米,合计89.25平方米。李爱国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经原审法院询问,李继德表示,2012年翻建正房时得到了四方邻居的同意,其中包括李富家;李爱国也表示其同意李继德翻建正房,但当时没有发现李继德侵占了其宅基地,直到今天起诉才知道该事实。李爱国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继德腾退出正房后的散水部分,李继德答辩不同意李爱国的诉讼请求。对于李爱国其他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李爱国表示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也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李爱国主张李继德侵占其部分宅基地,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爱国、李继德之间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李爱国诉争李继德正房后散水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对于李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如下:驳回李爱国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爱国不服原判,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李继德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李继德同意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怀柔区庙城镇小杜两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民宅院基建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综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对于涉案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存有争议。据此,李爱国诉争李继德关于正房后散水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李爱国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爱国对其提出的各项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对其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李爱国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李爱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锦莲审 判 员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永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