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庞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1995年4月15日,双方在翟家所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95年10月18日生于儿子王某甲,2001年9月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山西,抛下年幼的孩子,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6年被告又与他人同居,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之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2008年,被告又离家出走陕西延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万元;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庞某某辩陈,原告所诉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所诉被告离家出走及与他人同居,与事实不符。婚后由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生活一年,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在会宁县翟家所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10月18日生于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01年9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会宁县某处的宅基地一处。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状况。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相对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稳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柴生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