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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董 某 某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巴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王晓方,巴林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特古斯、何万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飞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薛某某)沿S3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富河镇加拉嘎村晓春熟食店门前处时,与白某某驾驶的蒙D803**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被告人董某某、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人白某某、薛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试单;抽血照片;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冬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