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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黎子通、黎桂妹、黎桂凤、黎桂莲、黎金带诉被告杨寿江、莫月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黎子通,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黎桂妹,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黎桂凤,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黎桂莲,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黎金带,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子通,身份资料同上,系兄妹关系。被告:杨寿江,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住广西桂平市。被告:莫月莲,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浩宇。原告黎子通、黎桂妹、黎桂凤、黎桂莲、黎金带诉被告杨寿江、莫月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简称人保石湾营业部)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湾支公司并不存在,其愿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等人及被告杨寿江、莫月莲同意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湾支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人保石湾营业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金带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子通,被告杨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月莲、人保石湾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子通、黎桂妹、黎桂凤、黎桂莲、黎金带诉称:2014年10月6日13时25分,被告杨寿江驾驶粤X980**轻型普通货车沿253省道由英德往清远方向行驶,行驶至253省道149KM+300M处,车辆失控侧翻过程中,碰撞路边行人祝秋梅,造成祝秋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018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寿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祝秋梅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火化费等共3235元,根据法律规定,祝秋梅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为58345元,丧葬费2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169580元。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半句慰问,令死者家属实在心寒愤怒,老人家的突然离世给全家人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69580元;2、被告人保石湾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黎子通、黎桂妹、黎桂凤、黎桂莲、黎金带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杨寿江负全责;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拟证明被告车辆购买500000元保险;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拟证明被告车辆已购交强险;4、杨寿江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的驾驶证;5、粤X980**轻型厢式车行驶证(莫月莲),拟证明被告车辆的行驶证;6、火化证明书、火化清单,拟证明事故造成祝秋梅死亡;7、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丈夫已死亡及有五个子女;8、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五人的身份。被告杨寿江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杨寿江无提供证据。被告人保石湾营业部辩称:一、案涉车辆粤X980**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二、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司意见如下:(一)对于死亡赔偿金,我司无异议;(二)对于丧葬费,我司无异议;(三)对于火化费,我司认为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用的一部分,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不应再重复主张;(四)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同时,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石湾营业部无提供证据。被告莫月莲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3时25分,被告杨寿江驾驶粤X980**轻型普通货车沿253省道由英德往清远方向行驶,行驶至253省道149KM+300M处,车辆失控侧翻过程中,碰撞路边行人祝秋梅,造成祝秋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4)第01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寿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祝秋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受害人祝秋梅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14年10月8日在清远市殡仪馆火化,产生火化费、运尸车费及殡殓服务费等共3235元。受害人祝秋梅为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32年9月9日,其与黎浩安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黎子通、黎桂妹、黎桂凤、黎桂莲、黎金带等五人。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杨寿江主张与被告莫月莲是亲戚关系,事发时借用被告莫月莲的车辆,原告对此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杨寿江辩称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赔付了33000元,但原告确认收到3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寿江具备B2E的准驾资格,事发时驾驶粤X980**轻型普通货车。被告莫月莲是粤X980**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石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人保石湾营业部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认为原告诉状中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湾支公司并不存在,其愿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更正被告后无需答辩期及举证期,原告等人及被告杨寿江、莫月莲同意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湾支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人保石湾营业部。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清城公交认字(2014)第01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寿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祝秋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寿江主张与被告莫月莲是借用车辆关系,原告等人对此无异议。同时,杨寿江驾驶肇事车辆粤X980**号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莫月莲将车辆交由杨寿江使用,对事故的产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等人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寿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X980**号车在被告人保石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由被告杨寿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杨寿江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才由被告杨寿江予以赔偿。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对于火化费3235元,该费用是原告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虽然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性质是一样的,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原告主张该费用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祝秋梅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超过75岁,赔偿年限按照5年计算,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为58346.5元(11669.3元/年×5年)。本案事故造成祝秋梅死亡,原告等人作为受害人亲属,其受到的精神创伤应得到弥补,故原告等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请求数额80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后果、双方的责任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庭审中,原告等人确认收到了被告杨寿江赔付的30000元,被告杨寿江主张另外赔付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杨寿江已赔付的款项,应确认为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583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共148019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石湾营业部在粤X980**号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110000元给原告等人,损失余款38019元(148019元-110000元)由被告杨寿江承担,扣减其赔付的30000元,余款8019元(38019元-30000元)由被告人保石湾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被告人保石湾营业部作为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粤X980**号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黎子通、黎桂妹、黎桂凤、黎桂莲、黎金带;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粤X980**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19元给原告黎子通、黎桂妹、黎桂凤、黎桂莲、黎金带;三、驳回原告黎子通、黎桂妹、黎桂凤、黎桂莲、黎金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6元,由原告黎子通、黎桂妹、黎桂凤、黎桂莲、黎金带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负担1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伟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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