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成学诉战东汶、张秀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学,战东汶,张秀华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334号原告:李成学,男,朝鲜族,退休。委托代理人:吕民昭,辽宁明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东汶,男,汉族,无业。被告:张秀华,女,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孙凌云,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学诉被告战东汶、张秀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民昭,被告战东汶,被告张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战胜国对原告负有债务。该人2014年4月26日病重期间,其子被告战东汶与其共同在对原告的欠条和借条上签字,以共同承担债务。战胜国于2014年8月8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儿子和妻子,因此战东汶、张秀华为本案被告。1、2001年9月13日、2003年4月12日,战胜国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万美元和6仟美元,共1.6万美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到医院看到战胜国,双方核算此笔借款,战胜国对借款1.6万美元的事实认可,但双方关于利息发生了不一致,被告战东汶不同意给原告利息,战胜国说可以给利息,把108万元工程款中的6万元作为本债务中的利息一并计算,再按照当时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共13万元,这样本息共19万元。战胜国称其病重,债务问题由其子战东汶全权代理,所以战东汶在本金和利息两处签字。2、2010年6月4日、2011年7月7日战胜国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各1万元,共2万元。借条的内容是原告找人写的,因为原告是朝鲜族不会写汉字,所以找人写的。战胜国让战东汶全权处理,所以战东汶签了字,原告也要求张秀华作为战胜国的继承人对债务进行确认签字,但张秀云拒绝了。3、我是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个人承包了个工程,为鞍山合成药总厂施工,盖一个6000平方米的厂房,时间是从1993年至1994年,工程总款是400多万元。该厂给了我一部分钱,后经双方决算,鞍山合成药总厂还欠我1084017.16元,这些是我垫付的钱。1993年至1994年我干活时,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苗安祥厂长,跟我谈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人也是苗厂长,后来该厂不经营了,是否办了注销登记我不清楚。后该厂由战胜国买断,该厂自战胜国买断后一直没有经营,没有办理注销登记,该厂是战胜国个人的,该厂是战胜国作为个体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债权债务都由战胜国负责。2014年4月26日,战胜国与战东汶在欠条上签字,代表他们两人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后经战胜国与原告协商,将此款中的6万元扣掉后,加在了1.6万美元借条中的利息上面,所以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1024017.16元。因为我是朝鲜族,不会写汉字,以上借条、欠条的内容是我找我的同事田萍写的。以上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234017.16元人民币。被告战东汶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欠款行为均是我父亲战胜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鞍山合成药总厂的企业行为,不是战胜国的借款行为,我更不欠原告钱。我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我父亲病重,意志不清醒,我作为见证人签的字,我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关于原告主张的1.6万美元欠款的事实我不知情,借款的时间我不清楚,欠条上的签字是我和我父亲战胜国签的。原告拿到借条后不离开病房,要求战胜国把利息也写在借条上,战胜国当时病重头脑不清醒,无法计算出利息的数额,原告找一个人在借条上将1.6万美元折算成人民币13万元,并加上6万元利息。原告让我父亲签字,我父亲没有签字,后来原告让我作为见证人签字,我就在病房外签了字。我签完字后拿借条给战胜国看,战胜国说我不应该签字,想要回借条,原告和与原告一起来的另一人持借条离开医院了。2、关于原告主张的2万元人民币欠款借款事实我不清楚,原告要求我作为见证人签字,我就在病房外在该欠条与上一个1.6万美元的欠条上签字,我只是见证人,不是债务人,不同意偿还债务。3、关于原告主张的1024017.16元人民币欠款事实我不清楚,我父亲担任过鞍山合成药总厂的法定代表人。这份欠条与前两份借条一样是我在病房外作为见证人签的字,我不是债务人,不同意偿还该欠款。关于欠条下面写的扣掉6万元后的数额我也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战胜国对我说不应当在欠条上签字,但与原告一起来的另一人将此欠条与前两张借条全拿走,与原告离开医院了。被告张秀华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主体均错误,二被告及战胜国均无还款义务也无欠款事实,欠款的形成过程是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与鞍山市合成药总厂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债务不涉及战胜国的自然人身份及二被告自然人身份或继承人身份,也未出现连带或共同承担等字样,所以二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原告主张的1.6万美元欠款,借款的时间我不清楚,是战胜国以鞍山合成药总厂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合成药总厂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用于合成药总厂给工人开基本工资和缴纳社保基金中企业承担的部分。2014年4月26日战胜国病情极重,有时会产生意识不清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我和战东汶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该欠条的合法性,但我予以拒绝,战东汶在不堪其扰的情况下签字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2万元人民币欠款具体数额和时间不确定,听战胜国生前提起过,但战胜国家庭生活不困难,借款原因同前也是用于合成药总厂开基本工资和交社保。原告也要求我作为见证人签字,但我拒绝了。3、关于原告主张的1024017.16元人民币欠款,此欠款是鞍山合成药总厂与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之间的债务,原告是五建四公司的负责人,1999年海城市领导任命战胜国作为鞍山合成药总厂的法定代表人,战胜国的签字都是代表该厂的企业行为,是他的职务行为。后由于合成药总厂不经营,没有业务产生,公章几乎不用,所以战胜国有时会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行使职务,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无需公章配合。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华与被告战东汶系母子关系。战东汶之父、张秀华之夫战胜国于2010年6月4日、2011年7月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李成学借款1万元人民币,共2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26日,战胜国患肺癌病重住院期间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有战胜国本人签字,战东汶也在该借条中战胜国签字下方签字。2014年4月26日,战胜国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向李成学借用壹万陆仟美元整”。借条中有战胜国本人签字,战东汶也在该借条中战胜国签字下方签字。该借条下半部分另有“美元折合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加上利息陆万元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的字样及战东汶的签字。2014年4月26日,战胜国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李成学工程款壹佰零捌万肆仟零壹拾柒元壹角六分整(1084017.16)”。欠条中有战胜国本人签字,战东汶也在该欠条中战胜国签字下方签字。该欠条下半部分另有“工程款扣掉陆万整合计人民币壹佰零贰万肆仟零壹拾柒元壹角六分整”的字样及战东汶的签字。当日,李成学为战胜国出具核算清单一份,内容为“工程款壹佰零捌万肆仟零壹拾柒元壹角六分整,扣掉陆万元整,合计:人民币壹佰零贰万肆仟零壹拾柒元壹角六分整。”2014年8月7日,战胜国因肺癌去世。再查,原告原系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项目经理,1993年至1994年,原告承包为鞍山合成药总厂修建厂房的施工工程,后经双方决算,鞍山合成药总厂欠原告工程款1084017.16元。鞍山合成药总厂于2004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鞍山合成药总厂欠鞍山市第五建筑公司李成学工程款人民币壹佰零捌万肆仟零壹拾柒元壹角六分整(1084017.16)”,欠条落款处为鞍山合成药总厂企业名称及该厂公章。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战东汶提供的证据有:死亡证明一份、核算清单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张秀华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战东汶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不能证明被告战东汶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张秀华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报告书一份,均无法确定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6万美元本息折算为人民币19万元一节,本案中,战胜国于2014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我向李成学借用壹万陆仟美元整”的借条一份,原告与战胜国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该债务系战胜国生前对原告所欠债务,因战胜国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张秀华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债务,应当按其与被告张秀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秀华应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战东汶在其父亲患肺癌病重之际对其父亲的债权人在借条中签字的行为,视为其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该借条中下半部分出现关于折算人民币及利息的字样“美元折合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加上利息陆万元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虽无借款人战胜国本人签字确认,但被告战东汶在其下的签字,视为其对该债务及利息予以确认,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庭审中,经核实,此处的“加上利息陆万元”,系来源于原告主张的另一债权“工程款壹佰零捌万肆仟零壹拾柒元壹角六分整,扣掉陆万元整”,即此处关于欠款1.6万美元折算为人民币的数额为13万元,另6万元并非此笔欠款的利息,而是来自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故应由被告张秀华、战东汶偿还原告1.6万美元折算为人民币后的数额13万元。原告主张的19万元中,多出部分6万元,与此笔1.6万美元欠款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一节,庭审中,经核实,战胜国于2010年6月4日、2011年7月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李成学借款1万元人民币,共2万元人民币。原告与战胜国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该债务系战胜国生前对原告所欠债务,因战胜国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张秀华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债务,应当按其与被告张秀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秀华应当对原告承担债务偿还责任。被告战东汶在其父亲患肺癌病重之际对其父亲的债权人在借条中签字的行为,视为其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应由被告张秀华、战东汶偿还原告2万元。综上,被告张秀华、战东汶应当偿还原告李成学15万元(130000+20000=150000)。关于被告战东汶辩解“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欠款行为均是我父亲战胜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鞍山合成药总厂的企业行为,不是战胜国的借款行为”的辩论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战胜国签字确认的两份借条中均未体现系“鞍山合成药总厂的企业行为”的事实,被告战东汶未举证证明其辩解依据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论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秀华辩解“原告主张的1.6万美元欠款,是战胜国以鞍山合成药总厂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合成药总厂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用于合成药总厂给工人开基本工资和缴纳社保基金中企业承担的部分”及“原告主张的2万元人民币借款原因也是用于合成药总厂开基本工资和交社保”的辩论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战胜国签字确认的两份借条中均未体现系“鞍山合成药总厂给工人开基本工资和缴纳社保基金中企业承担的部分”的事实,被告张秀华未举证证明其辩解依据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论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24017.16元一节,庭审中,经核实,原告担任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时,承包为鞍山合成药总厂修建厂房的施工工程,经双方于2004年8月25日决算,鞍山合成药总厂欠原告工程款1084017.16元。战胜国于2014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内容亦写到“欠李成学工程款”的字样,原告于当日出具的核算清单中亦写到“工程款”的字样。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1024017.16元欠款,系鞍山合成药总厂拖欠的工程款,鞍山合成药总厂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此项纠纷实际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可以向该厂主张权利。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另原告关于“该厂由战胜国买断,该厂自战胜国买断后一直没有经营,没有办理注销登记,该厂是战胜国个人的,该厂是战胜国作为个体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债权债务都由战胜国负责”的陈述,因原告未对此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华、战东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学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7元,由被告张秀华、战东汶承担1934元,由原告李成学承担1397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成学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张秀华、战东汶加付原告李成学1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秋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人民陪审员  于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庞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