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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沈仁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仁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民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沈仁潮。本院收到起诉人沈仁潮的起诉状。诉称,2011年7月被诉人连新尧承包上虞市崧厦伞厂业主朱春尧的翻建房屋工程,因该翻建工程需要拆除内隔墙工作,故被诉人叫起诉人拆墙,说好工资100元一天做点工。2011年8月14日,被诉人提供了拆墙工具,起诉人在拆墙时被倒塌的墙面将左腿压断以致截肢,造成五级伤残。起诉人认为被诉人存在过错并与起诉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被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12064元。经审查,起诉人的健康权纠纷案件已经(2012)绍虞崧民初字第10号及(2012)浙绍民终字第987号两案审理并判决,裁决文书已经生效。现起诉人再次以同一侵权事实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沈仁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阮鑫鑫审判员  孙国建审判员  闫利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