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巨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袁新安,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原告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1997年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9月23日生一男孩巨某乙,现在初中读书。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交流,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从不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打给被告也遭其拒接,即使原告回家,被告也不理不睬。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从外地回到乾县已晚上八点,打电话被告未接,被告也没有让原告住在县上,最终原告雇车回到大王镇家里。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巨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关系也较好。两人之间缺乏沟通联系,完全是原告自身的原因所致。2013年9月原告在广东开厂时借被告母亲、妹妹共计8000元。自2014年开始,原告没有给儿子寄过钱,也没有给被告打过电话。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同学关系相识,1996年12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9月23日生一男孩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校读初三。婚后双方关系一般。2013年9月,原告投资在广东开一鞋垫加工厂,曾借被告母亲、妹妹共计8000元。自2014起,原告再未给在乾县读书的儿子寄过生活费。2014年11月20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同学关系相识,且已结婚多年,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无大的隔阂与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景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