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柯与黄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柯,黄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9号原告陈柯,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黄丽娟,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柯与被告黄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黄丽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协议书,明确注明履行地点为四川省青羊区黄田坝派出所。在2014年5月13日原告亲笔书写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之前一切作废,同时也并未对新协议补充指定管辖法院。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应该由法定管辖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履行地均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如产生纠纷,约定在陈柯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交双方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于2014年5月13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据,该调解协议书并未对双方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虽载明“之前的收条作废”但亦未对双方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且本案原告陈柯的户籍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黄丽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丽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丽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显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