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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华轩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华轩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陈萧耿,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华轩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蓝轩,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华轩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芜民二初字第00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康城一品铝单板幕墙工程铝单板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企业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乙方(芜湖华轩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安徽省芜湖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希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