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玉胜与陈明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35号原告:郭玉胜,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泽芬,中山市横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缪观荣,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球,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郭玉胜诉被告陈明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胜的委托代理人缪观荣、被告陈明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胜诉称:2012年7月29日14时10分,被告陈明球驾驶粤T/Z19**号轿车沿沙古公路由古镇往沙溪方向行驶,途经中山沙古公路横栏镇立交桥路口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越过中心花基后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车道由原告郭玉胜驾驶粤T/DT9**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有郭玉明、李峰)驶至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毁,被告陈明球、原告郭玉胜、郭玉明和李峰受伤。2012年8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玉胜、李峰、郭玉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郭玉胜经中山市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郭玉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2040.9元(其中医疗费12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01元、误工费4356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明球辩称:1.要求原告提交事故前两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来核实伤残赔偿金按照何标准计算;2.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社会劳动保障局购买社保;3.原告在本案中诉求了伤残赔偿金,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要求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给我报销;5.希望庭后能与原告和解,一次性了结本次交通事故纠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4时10分,陈明球驾驶粤T/Z19**号轿车沿沙古公路由古镇往沙溪方向行驶,途经中山沙古公路横栏镇立交桥路口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越过中心花基后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车道由郭玉胜驾驶粤T/DT9**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有:郭玉明、李峰)驶至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明球、郭玉胜、郭玉明、李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球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陈明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玉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郭玉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郭玉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郭玉胜在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24日入中山市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2天。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等。同年10月29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郭玉胜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郭玉胜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789.1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301元(凭票)、误工费3929.8元(住院12天,医嘱休息1月,共42天,按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2807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鉴定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情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1314.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T/Z19**号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陈明球,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陈明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玉明、郭玉胜、李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Z19**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故由陈明球按责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玉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151314.7元,关于郭玉胜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玉胜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郭玉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61314.7元,由陈明球全部予以赔偿。综上,郭玉胜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1314.7元给原告郭玉胜;二、驳回原告郭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为1770元,诉讼保全费1330元,共计3100元,由原告郭玉胜负担14元,由被告陈明球负担3086元(原告已预交31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婷6 来源:百度“”